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678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072號、第24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暨併辦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甲○○犯有幫詐欺罪,而論處有期徒刑2月罪刑之判決,固屬卓見,惟被告甲○○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94年7月底某日,另將其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人抵償債務,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前開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本件上訴暨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將其板信銀行及新光銀行所
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人抵償債務之事,並非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於同一時地所發生,而係被告於原起訴犯罪事實發生後一星期後始為之,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次是地下錢莊到我家裡,他們先拿 蔡寶賢 的郵局存摺一本,後來過了一個禮拜左右,再來我家拿了新光和板信兩家銀行的存摺。錢莊的人原本要我一次拿三本存摺給他,我當時身上沒有銀行存摺給他,就去找鄰居蔡寶賢,想向他借錢還給地下錢莊,但蔡寶賢說他身上也沒有錢,我就把地下錢莊的情形說給蔡寶賢聽,蔡寶賢就先借給我他郵局的存摺,讓我用來應付地下錢莊,所以當天我就把蔡寶賢的郵局存摺交給地下錢莊的人拿走,那個地下錢莊的人說他一個禮拜後會再過來家裡要債。因為我真的沒有錢,所以地下錢莊的人第二次到我家時,就把我的板信與新光的存摺一起交給地下錢莊的人,板信的存摺是我之前就有的,新光銀行的存摺是我受到地下錢莊的恐嚇之後才申請的。我之前在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說我是在同一個時間將蔡寶賢的郵局存摺以及我上開兩本存摺交給地下錢莊抵債,我的意思是上開三本存摺是交給同一個地下錢莊的人,實際上我第一次先交蔡寶賢的郵局存摺,第二次才一起交我的板信跟新光的存摺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31頁)。
㈡從而,本件上訴暨併辦意旨所指原審未及審酌之犯罪事實
,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相隔約一星期,顯然並非同一行為,非屬想像競合犯,上訴暨併辦意旨認被告交付其上開板信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存摺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之犯行,應受原審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容屬誤會。本院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以有裁判上一罪事實未及斟酌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併辦意旨認本件被告交付其上開板信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存摺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之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屬誤會,該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