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被告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2年9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27263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股東會業已選任甲○○為其清算人,此亦有被告公司股東會議錄1紙附卷可憑,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以甲○○為其清算人,並為清算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0年7月間大學畢業後,於瀚風工業科股份有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約半年即離職,嗣轉至花旗銀行工作,與被告並無關係,亦不清楚被告公司從事何種事業,更未曾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收受監察人之報酬,亦未授權或交付印章予被告公司代請登記為監察人,更未曾收受被告所寄送董事會開會資料或參與該公司事務。詎原告陸續接獲法院開庭傳票,傳票上表明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不明所以,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資料,始發現原告業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經原告調閱被告公司90年10月24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發覺原告並無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亦無出席被告公司該次股東會,更無同意被告公司得據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明文及按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需負公司法第13、15、16、2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目前被告公司已解散,還未清算完結,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太清楚。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同法第224條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乙○○如為被告之監察人,有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對被告負有查核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故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如經法院認為其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原告私法上受侵害之地位即得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足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未曾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收受監察人之報酬,亦未授權或交付印章予被告公司代請登記為監察人,更未曾收受被告所寄送董事會開會資料或參與該公司事務,且並無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亦無出席被告公司90年10月24日股東會臨時會,更無同意被告公司得據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主張上開項積極事實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證明之責任。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場述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太清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實有出席上述之股東臨時會並同意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從而原告以前詞為由,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