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芯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芯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含袋1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芯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芯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之處分,仍不知警惕,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後經撤銷緩起訴,復又在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共計0.24公克,含袋1個),經
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2018年3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 李李芯 語於偵訊中供稱:扣押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均為伊所有,扣案毒品為伊施用後所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39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之微量毒品,應併與前揭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0.0018公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李芯語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 陳如前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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