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明媚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明媚應予免責。
理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
貳、聲請人前以記載為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所撰之聲請狀,於同年月23日遞入本院收狀,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處理,於105年12月30日經法官裁定准聲請人即債務人自105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其更生程序(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嗣經本院採行書面可決方式通知各債權人是否確答該更生方案,然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人逾二分之一之同意,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各債權人表示不同意之陳報狀附卷可稽,然因債務人原以售刮刮樂抽取傭金為業,每售出100張,聲請人可抽傭新台幣(下同)100元,每月約抽傭1,500至2,000元,然其前因肺部病毒感染住院,期間共18天,更有多日住院加護病房後,身體虛弱無法工作,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亦遭註銷,已無法提出固定收入或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出院囑咐單在卷可憑,實難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且有履行之可能,核與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不符。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不符,命債務人自107年4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再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公告分配表並分配完結,於107年8月28日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84,659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參、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其等意見略以: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借提
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及脫免債務」,請法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肆、經查:ㄧ、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為180,72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950元。是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58,800元(計算式:14,950元×12月×2年=358,800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80,720元,扣除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不足178,080元(計算式:180,720元-358,800元=-178,080元)。固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84,659元,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本件清算程序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84,659元,顯然高於前揭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二、另本件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