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啟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啟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啟瑞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查詢資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遭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106年6月21日│106年10月22日至同年11││犯罪日期││月4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858號│107年度偵字第724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107年7月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7年5月29日│107年8月2日│││確定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107年度執字第9965號│署107年度執字第58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