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 楊長龍 訴訟代理人黃坤鐘複代理人 戴耀真 被告 蕭雅芳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施英鄭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7,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狀擴張上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5萬1,608元(見本院卷一第125、129頁);復於107年9月27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0萬335元(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上述聲明均含法定遲延利息);又於本院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6萬8,64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0頁),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下稱路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腓骨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足第3至5蹠骨骨折及左手與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下肢仍行動不便,且左耳遺有聽力障礙,致勞動能力減損6%,並因此罹患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原告車禍受傷時為39歲,扣除18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後,如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24年,而原告受傷前在養雞場工作,每月薪資5萬元,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共計損失55萬7,99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萬7,840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費1萬1,50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0,700元、機車修理費用3萬8,900元、看護費用19萬6,000元,且1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44萬4,630元,扣除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60%過失比例,並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7萬7,517元後,請求被告賠償86萬8,6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86萬8,64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聽力受損及患有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至耳鼻喉科、精神科、皮膚科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6萬9,327元及其就醫交通費用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因近親看護與專業看護之專業程度有別,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否認原告以其父親經營之朝富養雞場開立之薪資證明得作為薪資認定,且原告之聽覺未達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至多僅得就下肢部分請求勞動力減損2%之損失。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就折舊計算零件費用。再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擔70%過失比例,減免被告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7月6日14時許,駕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7萬0,832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耳鼻喉科、皮膚科、精神科之醫療費用)、器材費1萬1,50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1萬7,200元。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專人全日看護98日之必要。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長時間使用輔助器行走,致罹患右手腕隧道症候群。
(六)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2年4月17日出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3萬8,90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萬7,517元。
(八)原告為專科畢業,未婚,任職於朝富養雞場,名下有土地1筆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380萬餘元。
(九)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任職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月薪約4萬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124萬餘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原告之聽力障礙、躁鬱症與本件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2.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若有,程度為何?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因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萬7,84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門診收據2紙、彰基醫院門診收據8紙、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門診收據26紙、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院門診收據13紙、員生醫院門診收據10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收據57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收據24紙(見本院卷一第11至54頁)及二基醫院、中國醫藥學院、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為證,被告僅爭執其中耳鼻喉科、皮膚科及精神科門診費用共計1萬7,008元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連性,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其餘17萬832元部分為必要支出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萬832元,係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左耳遺有聽力障礙,且罹患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而有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7,008元之必要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事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擦藥,致傷口紅腫、搔癢,而需至皮膚科就診乙情,固據其提出傷疤照片2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依上開照片所示,雖可知原告之傷患處有紅腫狀況,然審酌傷口紅腫、搔癢,乃傷口癒合之自然過程,非屬原告所受傷害,是原告主張其需至皮膚科就診,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左耳聽力障礙乙節,固據提出其上記載「病人因左側外傷性顳骨骨折合併上半規管頂蓋缺損及左耳重度聽力障礙至耳鼻喉科追蹤,共計門診就診4次(105年2月1日、105年2月5日、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25日)」等語之中國醫藥學院105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及其上載有「左側外傷性顳骨骨折合併上半規管頂蓋缺損及左耳重度聽力障礙。患者於105年11月1日至本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等語之中國醫藥學院105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6頁)等件為憑。然原告係於105年2月1日因左耳聽力障礙至中國醫藥學院耳鼻喉科就診,距原告於104年7月6日發生車禍時,已近7個月。又依原告所提彰化醫院105年7月19日、105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左側耳耳鳴自104年9月5日起至中醫門診就診,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車禍受傷導致耳鳴,聽力減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然原告首次至上開中醫門診就診時間,距本次車禍發生時間已2個月,而上述醫師囑言欄並未說明認定原告因車禍受傷導致耳鳴之依據為何,再依104年9月5日彰化醫院中醫部初(會)診病歷表所載,病患主觀描述有左耳塞聽力減之症狀(見病歷資料卷第109頁背面),故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應係依原告主觀描述所為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患左耳不適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再者,經本院送請彰基醫院進行聽覺鑑定,經函覆稱:「單就車禍撞擊頭部而言,的確可能造成內耳感覺細胞受傷,從而使聽力變差。鑑定個案並無車禍前聽力檢查可供佐證,無法證實聽力障礙係本次車禍所引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而原告陳稱其於車禍受傷後,即有頭痛症狀,然觀諸原告於104年7月6日發生車禍後至員生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之病歷紀錄、護理記錄及相關醫療紀錄所示(見病歷資料卷第115至215頁),均未見原告有因本次車禍頭部遭受撞擊致傷,或原告表示頭部不適之記載,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受傷,且因而聽力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罹患躁鬱症,固提出彰化醫院105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7頁)為憑,其上記載「病人自述因車禍受傷後,有心情低落憂鬱,負面思考,自殺意念,失眠,影響工作功能宜在精神科繼續治療。」等語。然該診斷證明書僅係依原告單方陳述為據,尚無法證明係因此次車禍肇致罹患憂鬱症,原告亦具狀陳稱已日漸康復,而不願進行精神鑑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耳鼻喉科、皮膚科及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係屬無據,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醫療費17萬83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醫療器材及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購買醫療器材及輔具,支出費用共計1萬1,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3紙(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頁)為證,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3.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交通費2萬700元等情,業經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被告對原告因就醫而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係不爭執,僅爭執應扣除原告至皮膚科、耳鼻喉科及精神科就診之交通費。查原告至皮膚科、耳鼻喉科及精神科就診,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間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上述科別就診之交通費用2,
500元(含104年7月15日新館往返員生醫院500元、104年11月26日新館往返彰基醫院1,000元、104年9月3日新館往返員基500元、104年8月31日新館往返員基醫院500元,共計:2,500元,計算式:500+1,000+500+500=2,500),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聯性,不應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8,200元(計算式20,700-2,500=18,200),係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4.機車修理費部分: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38,890元(均為材料費)等情,被告僅辯稱機車零件修理應計算折舊等語。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之修復,其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2年4月17日出廠,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距104年7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時,為2年2月又21日,依上開不滿一月應以月計算之規定,應為2年3月。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8,890元,均為零件費用,且係以新品替代,是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後為7,253元【第一年折舊額:38,900×0.536×1=20,8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額:(38,900-20,850)×0.536×1=9,675;三個月折舊額:(38,900-20,850-9,675)×0.536×3/12=1,122,合計折舊額:20,850+9,675+1,122=31,647。零件費用扣除折舊:38,900-31,647=7,253】,故本件原告因機車毀損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253元。
5.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進行手術,自104年7月6日至同年7月13日住院治療,於住院8日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共計98日無法自理生活,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其由家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故向被告請求看護費19萬6,0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住院8日及出院後3個月,共計98日需專人看護,惟辯稱原告係由家屬看護,專業程度與一般職業看護不同,每日費用應以1,500元計算等語。
(2)親屬間之看護,雖因基於親情而未支付其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然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所提供之照護服務相較,不論看護內容、專業程度或其價值,均難以等同並論。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已與專業全日看護相當,尚難認合理。爰審酌原告為下肢骨折,其步行不便,需使用助行器及他人協助如廁,故認家屬看護之費用額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始謂相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萬7,000元(計算式:1,500元×98日=14萬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6.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每月為薪資5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1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0萬元(5萬元×18個月=90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受僱於朝富養雞場一節雖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且長達1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後18個月不能工作,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據。依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4頁),原告於104年7月6日因車禍受傷後,至醫院急診行傷口照護,經手術治療後,於104年7月13日出院,患肢需使用輔具使用並不宜受力3個月。又依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9頁),原告於105年4月19日仍須助行器或柺杖輔助行走。再依彰基醫院107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年3月4日入院接受治療,需使用柺杖至少6個月,可知原告迄至105年9月4日(即自105年3月4日起算6個月)仍須需使用柺杖行走。復依二基醫院107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年6月17日入院接受檢查及治療,後於105年6月18日出院,需使用柺杖至少6個月,可認原告迄至105年12月18日(即自105年6月18日起算6個月)仍需使用輔具行走。另依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8頁),原告於106年6月7日經門診住院,接受骨折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於106年6月10日出院,宜居家休養1個月,不宜劇烈運動負重工作等語。而原告任職於朝富蛋雞場,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工作性質,需站立、走動並彎腰或蹲姿撿拾雞蛋,可見原告自104年7月6日至105年12月18日、自106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共計18個月餘期間,均因傷行動不便且不宜負重,而無法從事工作。是以,原告主張其傷後有18個月無法工作,應認可採。
(2)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元,固據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朝富養雞場開立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83頁)為佐,惟被告否認上開薪資證明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然查,朝富養雞場為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楊樹文 所經營,與原告間具有極親密親屬關係,難認無維護原告而為出具不實記載之薪資單之虞。且經本院調閱原告之財產閘門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查無原告於104年度具有任何薪資收入,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實際薪資數額,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元,尚難採認。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正值壯年,屬具有勞動能力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基準。查我國勞動部自104年7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1,00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7月6日至105年12月18日止,以17個月計算,及自106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計1個月,共計36萬1,145元(2萬0,008元×17月+2萬1,009元=36萬1,14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住院及數次門診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專科畢業,未婚,任職於朝富養雞場場,名下有土地一筆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380萬餘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未婚,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月薪約4萬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124萬餘元。是斟酌兩造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當屬過高,尚非可採。
8.喪失勞動能力: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下肢及左耳遺有障礙,致勞動能力減損6%,其為00年00月00日生,除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6年1月6日止期間,已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外,自106年7月7日起計算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30年10月29日),為24年3月餘,故請求24年以每月薪資5萬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5萬7,99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受聽力障礙非本次車禍導致,且原告之聽覺未達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至多僅得就下肢部分請求勞動力減損2%之損失等語。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下肢仍存有障礙乙情,經彰基醫院進行鑑定後函覆略以:若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耳鼻喉相關構造與下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百分比為3%(下肢2%、聽力障礙1%),經調整未來收入排行、職業及年齡,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6%等語,此有該院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依該鑑定內容為同等比例調整,應認原告之下肢障礙比例為4%。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元,已如前述,則於計算原告自106年7月7日起算24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時,應以當時基本工資即2萬1,009元為計算基準,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應為15萬6,304元(計算式:2萬1,009元×12月×4%×15.00000000【霍夫曼24年係數】=15萬6,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因聽力障礙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聽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9.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1,072,2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0,832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11,500元+交通費18,200元+機車修理費7,253元+看護費147,000元+薪資損失361,14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56,304元=1,072,234元)。
(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原告則具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路權歸屬,認原告應負60%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萬8,894元(1,072,234×【1-60%】=428,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萬7,51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其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理賠保險金後為35萬1,377元(計算式:428,894元-77,517=351,37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1,37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被告自陳於107年10月1日收受繕本,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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