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泉
周鎮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鎮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六合彩簽注單拾壹張、計算機壹臺及歷期號碼單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張金泉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張金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起至同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金采文具行(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作為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及大樂透之地下簽賭站,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注號碼,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及大樂透開出號碼,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2組號碼(俗稱2星),以香港六合彩及大樂透開獎號碼簽賭者,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簽賭者,可得彩金5200元;如簽中3組號碼(俗稱3星),以香港六合彩及大樂透開獎號碼簽賭者,可得彩金5萬5000元;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簽賭者,可得彩金5萬3000元。如未簽中,押注賭金全歸張金泉贏得。嗣有賭客周鎮國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7年2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張金泉投注2280元簽賭香港六合彩,經警據報前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賭資2280元、六合彩簽注單11張、計算機1臺、歷期號碼單4張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泉、周鎮國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6至9、13至15、47至48頁),並扣有賭資2280元、六合彩簽注單11張、計算機1臺、歷期號碼單4張可佐,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至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金泉部分
⒈核被告張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7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起至同年2月8日為警查獲為止,持續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⒉被告張金泉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周鎮國部分核被告周鎮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張金泉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
共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101年間、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然未記取教訓。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期間非長,顯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有別。而被告周鎮國係單純前往該處賭博財物,投注金額非鉅,暨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折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計算機1臺及歷期號碼單4張,係被告張金泉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使用,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8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1張,為賭客向被告張金泉簽注之證明,並供計算賭資使用,業據被告張金泉 陳明 在卷(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與被告周鎮國於上開查獲當日向被告張金泉投注金額228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
㈡被告張金泉自107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起至同年2月8日為警查
獲時止之期間,在上址經營賭博場所而獲利約7000元,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8頁反面),乃被告張金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