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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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順恒選任辯護人涂榮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順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承諾暨同意書(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專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原本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影本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鄧順恒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古小姐 」之成年女子(下稱「古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古小姐」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 黃惠珠 ,佯稱可提供優惠低利貸款方案,如有意願,將指派公司業務商談貸款事宜云云,經黃惠珠表示有意願詳談,即由鄧順恒假冒「長江理財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江金融部業務組長「 陳偉成 」之名義與黃惠珠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中小企業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須先繳交手續費10萬元,可暫收86,000元,剩餘14,000元待撥款後再予扣除云云,並提出「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承諾暨同意書(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專用)」及如附表所示契約書等資料,以取信於黃惠珠,致黃惠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14時16分許至同日16時3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現金86,000元交與鄧順恒,鄧順恒並當場在如附表所示「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書」、「服務委任契約書」各該欄位偽造「陳偉成」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彰「陳偉成」受黃惠珠委任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意思,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黃惠珠而行使之(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係交付影本),足以生損害於「陳偉成」、黃惠珠,並藉此詐取86,000元得逞。嗣黃惠珠多次聯繫詢問鄧順恒關於貸款後續處理情形,鄧順恒續以「陳偉成」名義或佯裝為銀行專員或公司經理向黃惠珠稱其貸款資格不符、將退還部分手續費並重新送件等託詞,黃惠珠因久未收受貸款金額或退款,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嗣經警 於110年10月27日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鄧順恒斯 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8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其停放於該址住處B3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用以聯繫詐騙黃惠珠所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詐騙黃惠珠所使用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承諾暨同意書(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專用)」各1份,暨其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原本1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鄧順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至140、241至24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冒用「長江理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組長「陳偉成」之名義,向告訴人黃惠珠佯稱可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並偽簽如附表所示契約,並續以「陳偉成」名義或佯裝為銀行專員或公司經理向告訴人稱其貸款資格不符、將退還部分手續費並重新送件等託詞,而未代理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等事實,而承認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古小姐」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辯稱:只有我一個人詐騙告訴人,我不認識「古小姐」,而且告訴人只有簽立契約,沒有給我86,000元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並沒有事證足以顯示被告與「古小姐」有任何聯繫,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契約並未記載告訴人有交付86,000元與被告之內容,或有相關收據證明,則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詐取86,000元,尚有疑義,本件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假冒「長江理財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江金融部業務組長「陳偉成」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中小企業紓困貸款100萬元,惟須先繳交手續費10萬元云云,並提出「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承諾暨同意書(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專用)」及如附表所示契約書等資料,以取信於告訴人;並於110年7月20日14時16分許至同日16時3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當場在如附表所示「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書」、「服務委任契約書」各該欄位偽造「陳偉成」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彰「陳偉成」受告訴人委任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意思,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係交付影本)等各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41至144、283、285至28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32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43至272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契約書影本(偵卷第33、35、3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93頁)、被告當時交付之「長江理財股份有限公司長江金融部業務組長陳偉成」名片(警卷第71頁)、被告於110年7月20日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73至77頁)附卷可稽。且經員警於110年10月27日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8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其停放於該址住處B3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用以聯繫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承諾暨同意書(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專用)」各1份,暨其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原本1份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4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8張、扣案上開文件照片3張在卷可參(警卷第39、43至
48、83至86、87至89頁),復有扣案上開文件足資為憑。是被告有冒用「陳偉成」名義詐騙告訴人,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交與告訴人而行使等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假冒「陳偉成」名義,向告訴人佯稱貸款所需手續費10
萬元,可暫收86,000元,剩餘14,000元待撥款後再予扣除云云,告訴人因誤信被告所言,遂經友人 許秀蘭 介紹,向當鋪借款後再湊足86,000元,並於110年7月20日14時16分許至同日16時3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現金86,000元交與被告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47、251、25
9、270頁)。且就該筆款項來源,亦經證人許秀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說要繳一筆錢,要創業貸款,我就介紹告訴人向當鋪借款,並於110年7月19日,與告訴人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富盛當舖借款8萬元,扣掉利息,實拿現金74,000元等語在卷(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許秀蘭提出其與當鋪業務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參(偵卷第53至61頁),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有交付現金86,000元與被告乙情,確屬真實可信。
㈡再者,被告有要求告訴人須先支付手續費,始能為其辦理貸
款,並有於110年7月20日偽簽如附表所示契約書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假冒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專員」,向告訴人表示其貸款資格不符,復以「陳偉成」名義或佯裝為公司「張經理」,續向告訴人誆稱將退還部分手續費並重新送件等各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252、261至262、265頁)之外,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45、285頁),復有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23日、26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7頁)。則倘如被告所辯,其並未向告訴人收取代辦貸款之手續費86,000元,又豈會屢次冒名銀行專員或公司經理向告訴人稱其貸款資格不符、將退還部分手續費並重新送件云云,而回報後續審核貸款資格及辦理貸款之進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有交付手續費86,000元與被告等情屬實。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收取86,000元云云,辯護人則徒以卷內未見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之收據或相關證明,指摘告訴人上開證述不可信云云,俱無足採。
㈢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與「古小姐」有所聯繫,並無
與「古小姐」共犯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係先由「古小姐」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提供優惠低利貸款方案,如有意願,將指派公司業務商談貸款事宜云云,經告訴人表示有意願詳談,再由被告假冒「長江理財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江金融部業務組長「陳偉成」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施詐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0年7月7日,我接到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對方是女生的聲音,自稱「古小姐」,說他們是在做貸款業務的公司,有個優惠的貸款方案,利率非常低,會請業務跟我詳談,「古小姐」只有打電話跟我聯絡1、2次,後來就由被告打電話跟我聯繫,我有跟被告提到「古小姐」,被告沒有否認,說對,有人請他過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4至246、257至258、263至265頁)。且觀諸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於110年7月7日16時16分許至20時1分許,5次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嗣於同年月8日、9日亦有與同一門號聯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勾稽相符,足徵本案接觸告訴人行騙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首先與告訴人透過電話聯繫之「古小姐」與被告共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確有與「古小姐」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並實際向告訴人詐得86,000元而屬詐欺既遂,堪予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張經理」等人共犯詐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其自始至終僅與「林專員」、「張經理」透過電話或LINE等方式聯繫,並未曾與該等人實際碰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假扮「林專員」、「張經理」與告訴人通話等語,而該等人均屬男聲,尚無法排除被告一人分飾多角,刻意調整音調而以「林專員」、「張經理」名義與告訴人通話之可能性,再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件尚有被告及「古小姐」之人以外之人參與詐欺犯行,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意旨參照)。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且影本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署押」,係指自然人於紙張或物體上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亦即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假冒「陳偉成」名義,在如附表所示契約書各該欄位偽造「陳偉成」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彰「陳偉成」受告訴人委任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意思,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係交付影本),已足使告訴人誤信「陳偉成」係簽立契約、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揆諸上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其人,仍足以生損害於「陳偉成」、告訴人,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訛。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契約書最首欄偽簽「陳偉成」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之行為,其作用均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均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公訴意旨就詐欺部分,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普通詐欺罪名(本院卷第2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古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說明:㈠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方式,表彰代為辦理貸款之意,藉此取信於告訴人而詐得財物,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其所為上述行為即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冒用他人名義詐騙告訴人,並偽造契約持向告訴人行使,藉此詐得財物,致告訴人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9萬元,並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7至308、319頁),暨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恣意詐騙告訴人,其僥倖心態誠屬可議,犯後復矢口否認有自告訴人處詐得86,000元,不願面對自身所犯過錯,難認已有自省悔悟,應認本件尚有執行刑罰以促被告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查:
㈠扣案「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承諾暨同意書
(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專用)」,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原本各1份,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引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87至8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原本上偽造之署押,因該偽造之私文書已依法宣告沒收,故不再贅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影本上「陳偉成」
之署名及指印,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上「陳偉成」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影本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並有該支手機所儲存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LINE朋友名單包含告訴人之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1、2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檢察官雖主張扣案VIVO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使用該支手機聯繫告訴人,警卷第90頁所顯示有「黃惠珠」姓名之擷圖,並非LINE應用程式等語(本院卷第28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詐騙告訴人過程中,有使用該支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自不逕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繫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均未見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不清楚上開門號SIM卡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86頁),而無從確知是否仍存在,上開門號SIM卡復為日常生活可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亦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得之8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9萬元,有前引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9頁),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小姐」、「林專員」、「張經理」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得款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其自始至終僅與「林專員」、「張經理」透過電話或LINE等方式聯繫,並未曾與該等人實際碰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假扮「林專員」、「張經理」與告訴人通話等語,而該等人均屬男聲,尚無法排除被告一人分飾多角,刻意調整音調而以「林專員」、「張經理」名義與告訴人通話之可能性,再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件尚有被告及「古小姐」之人以外之人參與犯行,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未合,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自無從單憑被告與「古小姐」共犯上開犯行,即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而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然因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其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1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及其影本各1份最末「銀行貸款業務代辦理人」欄位之「陳偉成」署名1枚、指印1枚2消費借貸契約書1份最末「貸與人(乙方)」欄位之「陳偉成」署名1枚、指印2枚3服務委任契約書1份最末「受託人(乙方)」欄位之「陳偉成」署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