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82、10214、10215、1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 薛瑞烽 」應更正為「 蘇瑞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中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被告返家後分別前往亦知悉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歷有竊盜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復為一己之私而多次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多為生活之物,兼衡遭竊財產價值不一,事後被害人均已取還,減輕損害,被害人表示無意追訴,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年逾6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偵訊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沒收:
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財物已返還,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5795卷第15頁;警8951卷第19頁;警8949卷第28頁;警7725卷第11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鄭清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鄭清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鄭清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㈣鄭清河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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