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8473號),本院原以87年度訴字第339號案件審理,又重新改分案號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通緝中)與被告 周炎樋 係兄弟關係,其母 李阿順張恒迪 、丙○○之姑母,於民國83年8月間,李阿順與張恒迪、丙○○之母 林阿笑 及建商 劉明哲 簽訂合建契約,並約定乙○○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東方巷四十五號建物及基地,與林阿笑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互易,由張恒迪與丙○○取得乙○○所有之前揭坐落東方巷四十五號之房屋及基地。嗣於86年4月1日,周炎樋與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先打電話給丙○○,向丙○○佯稱:我幫你辦房地產過戶手續,費用由丙○○支付等語,致丙○○誤信以為真,乃打電話向代書 陳副珍 告知甲○○要代辦過戶手續之事宜,甲○○並打電話告知陳副珍叫被告周炎樋拿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後,被告周炎樋即前往彰化市○○路○○○巷四十二之一號陳副珍代書事務所處,向陳副珍拿取乙○○委託保管之房地所有權狀及過戶印鑑等資料,被告拿得該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之後,即交給甲○○辦理,甲○○未過戶給林阿笑之子張恒迪、丙○○,竟擅自使用乙○○之印鑑證明,並假冒乙○○之名義與 張美霞 簽訂買賣契約書,而以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之價格變賣給張美霞,並於86年4月18日過戶登記給張美霞,致生損害於張恒迪、丙○○與乙○○。嗣張恒迪經張美霞訴請遷讓房屋,始發現已過戶給張美霞,經丙○○多次向甲○○二人請求返還該房地產,惟甲○○二人均避不見面,丙○○、張恒迪與乙○○始知受騙,而共同詐得450萬元,並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復查被告甲○○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二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一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二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三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之規定不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
四、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行為,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查①依據所有卷宗資料,張美霞完成過戶係在86年4月25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地政事務所86年4月28日完成過戶登記,故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86年4月28日(86年度偵字第8473號卷第8頁)。②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③加計通緝因而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④加計檢察官實施偵查期間(86年9月26日告訴至87年3月21日偵查終結)共5月25日;⑤加計本院審理期間,即87年4月8日起訴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期間(即87年10月11日)止共6月3日。故上述①②③④⑤時間相加,被告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至99年10月26日,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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