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21號

原告 江毓賢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

被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位置如附圖一所示ABC線段、DE線段、FG線段,外觀如附件照片所示塑膠管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用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甲證四照片7、8所示塑膠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同時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係減縮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並就主張被告應拆除部分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加以更正,乃單純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均有明文。經查,原告先前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訴請被告回復原狀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下稱前案調解筆錄),其調解內容包含被告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C所示地基(下稱前案地基)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C線段、DE線段及FG線段之塑膠管(下稱系爭管線)予以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並主張原告僱工拆除前案地基時始發現系爭管線包覆於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審酌前案調解筆錄並未記載前案地基範圍包含系爭管線,且系爭管線原本既包覆於前案地基內,在前案地基尚未拆除前,兩造實無可能預見系爭管線存在,可見雙方於前案調解筆錄成立時並未考量系爭管線如何處理,另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管線不在前案地基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69頁),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管線部分即不受前案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其起訴即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與其相鄰之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號,下稱5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因被告先前起造52號建物時,將部分如雨遮、地基等物品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訴請回復原狀後,兩造已成立前案調解,內容包含被告同意自行拆除前案地基。詎前案地基遭拆除後竟發現有系爭管線包覆於內,自屬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管線雖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但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原告亦未即時提出異議,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原告請求;又原告主張應拆除部分均屬於被告之52號建物構成部分,系爭管線亦為供被告日常生活所用,如予以拆除,將產生公共危險,損及公共利益,然原告自身實際所得利益極小,客觀上顯不相當,本件亦符合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而免予移去系爭管線;另系爭管線乃供被告營業用途之必要設備,加以原告移去後所得利益甚小,卻造成被告受有相當損失,本件訴訟顯係出於損害被告之目的,其權利行使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管線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1、51-55頁),復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指派之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數幀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9、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管線既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既未就此等占有之正當權源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並返還土地,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情形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拒絕原告訴請拆除系爭管線,且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管線係設置於被告所有之52號建物旁,此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在結構上並非52號建物之房屋構成部分,依上開說明,自非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等規定所稱越界建築之房屋,本件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本件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拒絕原告請求,難認有據,即無可採。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並返還土地,係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為,雖將影響被告原先設置系爭管線之方式,但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並返還土地,以回復其所有權權能之圓滿狀態,尚難評價為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又被告雖辯稱工程人員表示系爭管線難以埋設於地下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6頁),而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有之52號建物週遭並非僅有相鄰之系爭土地可供設置管線之用(見本院卷第51頁),難謂被告已毫無其他替代方式可採,是其關於系爭管線無法遷移之抗辯情節,尚乏實據;另系爭管線並非52號建物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成分,縱予拆除當不致影響該建物之結構安全,難認拆除系爭管線將致使被告遭受重大之損失,則原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之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間,尚非顯不相當,應屬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至於原告取回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是否可另為其他利用方式,此部分不影響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無法遽指原告合法行使權利而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管線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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