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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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92號

原告 陳孟輝 即打鳥特攻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姿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員補字第1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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