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33號

原告 李雅婷

被告 許凭樺許瑞森

訴訟代理人 林萱錞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車體損壞,致原告受有㈠系爭汽車維修費用2萬9,000元。㈡營業損失11萬6,004元(計算式:每日6,667元x12日=11萬6,004元)。㈢攤位租金損失3萬6,000元(計算式:每天3,000元x12日=3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5,8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維修費用2萬9,000元應計算折舊,原告不能證明確有每日6,667元之營業收入及每日3,000元之租金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不慎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周遭情形,撞及系爭汽車,其過失行為與及系爭汽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系爭汽車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告所有系爭汽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用2萬9,000元(含零件1萬5,600元、鈑金噴漆1萬4,200元)。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被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汽車係89年出廠,迄毀損時即110年1月23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6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5,600元÷(5+1)≒2,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為1萬6,800元(計算式:零件2,600元+鈑金噴漆1萬4,200元=1萬6,800元)。

  ⒉營業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在菜市場販買食品,每月營利所得達20萬元,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1萬6,004元,並提出進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上開進貨單僅能證明原告進貨之成本,不能證明原告確能獲有每月20萬元之營業利潤,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工作能力,認應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計算原告之收入為當。

   ⑵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汽車之維修期間以10日計算(見本院卷第111頁),據此,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x10/30=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攤位租金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仍需支出攤位租金,受有失3萬6,000元之租金損失等語。惟原告自承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據佐證,是原告此一請求,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800元(計算式:1萬6,800元+8,000元=2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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