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5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余啟豪

被告 范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3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租用帳號

申請日

債權讓與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CUST-00000000000

民國103年5月10日

民國109年9月11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00

CUST-00000000000

民國103年5月10日

民國109年9月11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