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告 魏金堂
林淑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蘇明道律師複代理人 錢冠頤 律師被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俊惠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金堂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敏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魏金堂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林淑敏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魏金堂自民國90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退休止、林淑敏自81年10月27日至106年7月31日退休止,均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友一職,其等於87年12月31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惟於 伊等 任職期間,被告以招生不力或考核未佳為由,違法自薪資(本俸加上專業加給)中苛扣「招生代金」、「專業加給」,亦未給付102年至106年勞動節及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且短發98年12月31日以前之舊制退休金差額,及未依99年1月1日起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新制足額提撥退休金。依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2條第4款、第37條、第39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5、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魏金堂、林淑敏各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本息,並分別提撥如附表一、二編號6所示金額之本息,至其等之勞保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伊支付原告薪資係依照「南榮科技大學教職員招生責任制實施要點」(下稱招生責任制要點)、「南榮科技大學職員工友基本職責點制實施辦法」(下稱基本職責點制辦法)給與,均係依伊學校校務會議制定之作業規章辦理,且衡量全體教師、職員一體適用,並經實施多年,無苛扣原告薪資。原告102年至106年勞動節均有上班,但106年部分有補休;又伊係學校,為免影響教學行政,員工休假分為依年資休假、寒暑假期間排休,且依學校規定,工友請事、病假(事假7天,病假28天以內),均不扣薪,實質等同休假,另104年至106年春節假期,均有提前1至2天放假,故原告於104年至106年之春節假期,其實多休4天假,再者,原告於106年7月初提出退休申請後,僅上班至同年月1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除原法定休息日外,渠等於106年7月12、13、17、18、19、20、24、25、27、28、31日均請事假未上班;另於106年7月21、26日請年資休假,於該段期間均各休假13天,並無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情事。原告已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教職員退撫儲金管委會)就98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及退休金,支領完畢,亦依勞退條例新制,依其應領薪額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帳戶,並未短發或短少提撥退休金,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魏金堂自90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退休止、林淑敏自81年10月27日至106年7月31日退休止,受僱被告擔任工友一職。
(二)被告自102年3月起至106年7月,依招生責任制要點,自原告每月薪資扣除「招生代金」金額如下:
1、魏金堂部分:102年3至5月每月各扣款4691元(共1萬4073元);103年3至8月每月扣款1156元(共6936元);104年3月每月扣款1512元、同年4至7月每月扣款756元(共4536元);105年5至7月每月扣款4000元,合計1萬2000元;106年2至7月,各扣款2000元(共1萬2000元)。以上合計4萬9545元。
2、林淑敏部分:102年3至5月每月扣款4691元(共1萬4073元);104年3月扣款1512元,同年4至7月每月扣款756元(共4536元);105年5至7月每月扣款4000元(共1萬2000元);106年2至7月每月扣款2000元(共1萬2000元)。以上合計4萬2609元。
(三)原告每月薪資為本俸1萬5390元加上專業加給,若未因基本職責點制辦法調整專業加給金額,其專業加給全額於104年3月以前為14660元,於104年4月以後為16660元。
(四)原告於102年至106年之「5月份」領取薪資分別如下:
1、魏金堂部分:102年5月3萬0050元、103年5月2萬4156元、104年5月3萬2050元、105年5月3萬2050元、106年5月3萬2050元。(差額部分為專業加給)
2、林淑敏部分:102年5月3萬0050元、103年5月1萬9047元、104年5月2萬3720元、105年5月2萬7885元、106年5月2萬9551元。(差額部分為專業加給)
(五)被告自102年3月至106年7月,依基本職責點制辦法,每月發給原告之「專業加給」金額如下:
1、魏金堂部分:102年3月至同年7月為1萬4660元。102年8月至103年7月為8766元。103年8月為1萬4610元。103年9月至104年3月為1萬4660元。104年4月至106年7月為1萬6660元。
2、林淑敏部分:102年3月至同年7月為1萬4660元。102年8月薪俸袋記載為2922元,實際支領3657元(因102年4月1日政府發布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萬9047元,如依被告本俸1萬5390元加上專業加給2922元,僅為1萬8312元,不足基本工資,故於8月另補發735元,以符合勞基法基本工資數額)。102年9月至103年6月為3657元。103年7月為3883元。103年8月薪俸袋記載為為3883元,實際支領7330元(理由同上述「102年8月份」薪資情形)。103年9月至104年3月為7330元。104年4月至7月為8330元。104年8月至105年7月為1萬2495元。105年8月至106年7月為1萬4161元。
(六)原告自102年至105年(共4年)之勞動節均有上班未休假,但106年之勞動節當日有上班,但事後有補休。
(七)教職員退撫儲金管委會於106年8月25日分別給付魏金堂30萬2130元、林淑敏60萬4260元,年資結算皆至98年12月31日止。
(八)原告有於98年12月25日簽立勞工退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
(九)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內技工、工友,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見本院卷二第349、350頁)。
(十)兩造對附表所示魏金堂、林淑敏於102至106年度之請假休假統計表所載原告請假休假日數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依招生責任制要點,自102年3月至106年7月止,自魏金堂、林淑敏薪資扣除「招生代金」,有無理由?魏金堂、林淑敏依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返還薪資4萬9545元、4萬2609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依基本職責點制辦法,自102年8月至103年8月未給付魏金堂全額之專業加給、自102年8月至106年7月未給付林淑敏全額之專業加給,有無理由?魏金堂、林淑敏依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返還薪資7萬0778元、30萬3738元,有無理由?
(三)魏金堂、林淑敏分別請求給付102年至105年(共4年)之勞動節應休未休之工資各4140元,有無理由?
(四)魏金堂、林淑敏分別請求給付102年至106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8萬2770元、12萬3888元,有無理由?
(五)魏金堂、林淑敏分別請求給付自90年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8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差額27萬4590元、43萬7040元,有無理由?
(六)魏金堂、林淑敏分別請求被告提繳3978元、2萬6724元至其勞保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招生責任制要點,自102年3月至106年7月止,扣除「招生代金」,並不可採。魏金堂、林淑敏得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工資差額4萬9545元、4萬2609元。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次按「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工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故雇主倘未經勞工同意,片面調降勞工工資,自非合法,勞工亦不受其拘束。末按,勞基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2、原告自102年至106年7月份每月之本俸為1萬5390元,其104年4月份前之專業加給應為1萬4660元、104年4月至106年7月之專業加給為1萬6660元,其等每月薪資結構包括「本俸」加上「專業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可知專業加給之性質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屬勞基法之工資一部分,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應全額【即原告於104年4月前之每月工資(本俸加上專業加給)為3萬0050元,104年4月後之每月工資(本俸加上專業加給)為3萬2050元】直接給付勞工。雖被告辯稱:招生責任制要點係對於全體教師及職員均一律適用,對於招生績優者給予獎勵,對於招生不利者則予以扣款,該要點為學校與教師及職員間所共識之勞動條件云云。惟查:被告制定之招生責任制要點,係由被告學校行政會議通過,校長公佈施行,然原告2人自始均未與會,亦無參與決議,細繹該要點內容係以各職員當年度2月至7月之期間內未達招生額度為由,按月扣減「專業加給」作為「招生代金」,該部分核屬雇主對勞工之不利益工作條件之重要變更,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不容被告片面恣意為之,否則即與勞基法第21條規定相違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上開工資給付條件之變更,況原告係擔任工友一職,負責環境整理或簡易修繕等,學校招生績效與其職務實無關連,被告令原告對學校招生結果負責,如未達預期招生目標責任額,逕予扣減其專業加給,即未給付當月薪資全額,顯不合理,亦非適法,則招生責任制要點關於以招生不力為由而扣減專業加給部分規定,難認對原告發生拘束之效力。準此,被告自102年3月起至106年7月31日,分別自魏金堂、林淑敏之工資扣除「招生代金」4萬9545元、4萬2609元(上述金額為被告所不爭),自應返還予原告。是魏金堂、林淑敏依不當得利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給付薪資差額,核屬有據。
(二)被告依基本職責點制辦法,自102年8月至103年8月、102年8月至106年7月止,分別自魏金堂、林淑敏工資扣除「專業加給」,並不可採。魏金堂、林淑敏得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工資7萬0778元、30萬3738元。
1、魏金堂、林淑敏於104年4月前之專業加給應為1萬4660元、104年4月至106年7月之專業加給應為1萬6660元,已如前述,惟被告以基本職責點制辦法之規定,分別扣減魏金堂專業加給合計7萬0778元、30萬3738元,亦為被告所不爭(見附表三、四)。然查,魏金堂、林淑敏分別自90年、81年起受雇被告擔任工友一職,依其等於99年8月至102年2月之薪俸袋資料所載(見本院勞訴卷㈠第225至347頁),其等月薪均為本俸1萬5390元加上專業加給1萬4660元,至102年7、8月起始有扣減專業加給之情形(見本院調卷第105至210頁),雖基本職責點制辦法於92年間制定,惟,且原告均無與會參與制定之過程,且細觀該辦法內容(見本院勞訴卷㈠第151至164頁),其中第8條規定係以總點數排序作為核給專業加給之標準,惟縱使總點數排序維持在前百分之20,其效果亦僅為維持原專業加給,然倘總點數排序在百分之20後,專業加給則扣減於百分之20至百分之80間核給,縱使全部工友表現均為優良,按該辦法規定,亦勢必排序出總點數在百分之20後者遭到扣減專業加給,換言之,對被告而言,每年度無論如何均得以扣減總點數排序在前百分之20外者,其百分之80至百分之20之專業加給,加以該辦法以「工作績效、工作態度、學經歷、請假及其他」等項目作為排序依據,顯係藉以不同名目理由達到減薪之目的,實屬雇主片面對勞工工作條件之重大不利益變更,自應得原告同意,方可生拘束之效力。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表示同意,此項工資條件變更,自不得依此辦法扣減原告應得薪資。
2、基上,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8月扣減魏金堂薪資共7萬0778元(如附表三)、102年8月至106年7月扣減林淑敏薪資共30萬3738元(如附表四),難認合法有據。原告依不當得利、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薪資差額,非無理由。
(三)原告分別請求給付102年至105年(共4年)之「勞動節」應休未休之工資各4140元,為有理由。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除106年度之勞動節有補休外,均於勞動節上班未放假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2人自102年至105年之工資,有部分遭被告違法扣減,業已認定如前,自應以渠等原應領工資(即本俸加上專業加給全額)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於102年、103年、104年、105年之5月薪資分別為3萬0050元、3萬0050元、3萬2050元、3萬2050元,其等請求被告給付102年至105年止,共4年之勞動節應休假未休假之工資4140元〔計算式:(30,050元+30,050元+32,050元+32,050元/30日=4,140元〕。
(四)魏金堂、林淑敏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2年至106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5、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自102年至106年,魏金堂、林淑敏依上述勞基法規定、依被告學校及實施方式,已休天數之情形,詳如附表
五、六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其中寒暑假期間排休乃因應學校教學之目的,由教職員於寒暑假期間依其業務調配予以排休,並未剝奪員工休假權利,該段期間之休假以輪流排休方式為之(見勞訴卷㈡第277至281頁),自屬合理,亦難認違法,自應列計為特別休假日數。至其餘春節前提前放假、事假等,或因學校體恤員工平日工作辛勞而提早放假,非員工自行所排定,或依學校規定於一定之事病假日數核給報酬,乃均屬於被告提供予原告優於勞基法之待遇,與勞基法所規定特別休假有別,自不得等同視之。又原告於提出退休申請待退之期間,依學校規定申請事假,既經被告核准,亦不能逕認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3、承上,魏金堂、林淑敏請求被告給付102年至106年止,共5年之特別休假應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各為4萬0156元、7萬9077元(計算式如附表五、六所示)為有理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被告未依勞基法之規定核給退休金,退休金短發之部分:
1、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為擴大勞基法適用範圍,公告「各級私立學校除教師、職員外,其餘一切勞雇關係均自即日起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是私立學校之工友自88年1月1日起即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末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8年12月31日以前之退休金及年資,已經結算並領取,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退休金年資已依勞退條例辦理,不得向被告請求退休給付等語。經查:
⑴魏金堂部分:因私立學校工友自87年12月31日起即適用
勞基法,迄至於99年1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是原告自90年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退休金之計算自仍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則魏金堂自90年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共計8年11個月,是被告應給付魏金堂57萬672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平均工資1068元(32050元×6個月/180天=1068元);32040元(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1068元×30日=32040元)×18(基數:8年×2+l×2=18)=576720元〕,教職員退撫儲金管委會僅給付魏金堂30萬2130元之退休金,被告自應就退休金未足之差額27萬4590元給付予魏金堂〔計算式:
576720元-302130元=274590元〕。
⑵林淑敏部分:其自81年10月27日至106年7月31日退休,
而私立學校工友自87年12月31日起即適用勞基法,迄於99年1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原告自任職至98年12月31日前退休金之計算自仍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則林淑敏至98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共計17年2個月,是被告自應給付林淑敏104萬130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平均工資1068元(32050元×6個月/180天=1068元);32040元(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1068元×30日=32040元)×32.5(基數:15年×2+1+1+0.5=32.5)=0000000元〕,惟教職員退撫儲金管委會僅給付林淑敏60萬4260元之退休金,被告自應就退休金未足之差額43萬7040元給付予原告林淑敏〔計算式:0000000元-604260元=437040元〕。
(六)被告未依勞退條例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經查:⑴魏金堂自99年1月1日起同意適用勞退新制,其104年4月
以前月薪資為3萬0050元,104年4月以後月薪為3萬2050元,被告依法本應按月提繳「1818元」(99年1月至104年3月,計算式:月提繳薪資30300元×6%=1818元)、「1998元」(104年4月至106年7月,計算式:月提繳薪資33300元×6%=1998元)之勞退金,惟被告自102年9月至103年9月均僅按月提繳1512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勞訴卷㈠第484至486頁),其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3978元〔計算式:(1,818元-1,512元)×13個月=3,978元〕至魏金堂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⑵林淑敏自99年1月1日起同意適用勞退新制,其104年4月
前月薪為3萬0050元,104年4月以後月薪為3萬2050元,被告本應依法按月提繳1818元(99年1月至104年3月,計算式:月提繳薪資30300元×6%=1818元)、1998元(104年4月至106年7月,計算式:月提繳薪資33300元×6%=1998元)之勞退金。惟被告自102年9月至103年6月僅按月提繳1143元、103年7月至同年9月僅按月提繳1156元、103年10月至104年3月僅按月提繳1368元、104年4月至同年7月僅按月提繳1512元、104年8月至105年7月僅按月提繳1728元、105年8月至106年7月僅按月提繳1818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勞訴卷㈠第498至505頁),林淑敏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1萬8780元〔計算式:(0000-0000)×10個月+(0000-0000)×3個月+(1818元-1368元)×6個月+(1998元-1512元)×4個月+(1998元-1728元)×12個月+(1998元-1818元)×12個月=18780元〕至林淑敏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綜上,被告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魏金堂43萬9209元〔計算式:4萬9545元(招生代金)+7萬0778元(專業加給)+4140元(勞動節應休假未休假工資)+4萬0156元(特別休假應休假未休假工資)+27萬4590元(勞基法之退休金短發)=43萬9209元〕,並提繳3978元(勞退新制之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撥)至魏金堂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被告另應給付林淑敏86萬6604元〔計算式:4萬2609元(招生代金)+30萬3738元(專業加給)+4140元(勞動節應休假未休假工資)+7萬9077元(特別休假應休假未休假工資)+43萬7040元(勞基法之退休金短發)=86萬6604元〕,並提繳2萬6724元(勞退新制之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撥)至林淑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方秀貞附表一、原告魏金堂請求部分:
┌─┬──────┬─────┬───────────┐│編│請求項目│請求金額(│備註││號││新台幣/元)││├─┼──────┼─────┼───────────┤│1│招生代金部分│49,545元││├─┼──────┼─────┼───────────┤│2│專業加給部分│70,778元││├─┼──────┼─────┼───────────┤│3│勞動節應休未│4,140元│扣除106年勞動節補休部│││休││分。│├─┼──────┼─────┼───────────┤│4│特別休假應休│82,770元│因勞基法新舊法差異,原│││假未休假││告特別休假應休假部分共│││││減少4日,再扣除已休假│││││18.5日之特別休假。│├─┼──────┼─────┼───────────┤│5│勞基法之退休│274,590元││││金短發│││├─┴──────┴─────┴───────────┤│以上5項總計金額481,823元│├─┬────────────────────────┤│6│提繳3,978元│├─┴────────────────────────┤│以上金額均請求附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原告林淑敏請求部分:
┌─┬──────┬─────┬───────────┐│編│請求項目│請求金額(│備註││號││新台幣/元)││├─┼──────┼─────┼───────────┤│1│招生代金部分│42,609元││├─┼──────┼─────┼───────────┤│2│專業加給部分│303,738元││├─┼──────┼─────┼───────────┤│3│勞動節應休未│4,140元│扣除106年勞動節補休部│││休││分。│├─┼──────┼─────┼───────────┤│4│特別休假應休│123,888元│因勞基法新舊法差異,原│││假未休假││告特別休假應休假部分共│││││減少4日,再扣除已休假│││││20日之特別休假。│├─┼──────┼─────┼───────────┤│5│勞基法之退休│437,040元││││金短發│││├─┴──────┴─────┴───────────┤│以上5項總計金額911,415元│├─┬────────────────────────┤│6│提繳26,724元│├─┴────────────────────────┤│以上金額均請求附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表五、魏金堂請假休假統計表:
┌──┬───┬───────────────┬──┬────────┐│年度│依勞基│學校規定及實施方式│已休│特休假未休工資│││法特別││天數││││休假天├────┬────┬──┬──┼──┼───┬────┤││數(E│依年資年│寒暑假期│提前│事假│(A│未休假│未給付金│││)│休│間排休│放春│(D│)+│日數│額(新台││││││節(│)│(B│(E)│幣/元)│││├─┬──┼─┬──┤C)││)│-【│││││年│已休│排│已休││││(A)│││││休│天數│休│天數││││+(B│││││天│(A│天│(B││││)】│││││數│)│數│)││││││├──┼───┼─┼──┼─┼──┼──┼──┼──┼───┼────┤│102│17│13│2.5│8│8│0│0.5│10.5│6.5│6,511││││││││││││(註1)│├──┼───┼─┼──┼─┼──┼──┼──┼──┼───┼────┤│103│18│13│4│8│8│0│0│12│6│6,010││││││││││││(註2)│├──┼───┼─┼──┼─┼──┼──┼──┼──┼───┼────┤│104│19│13│0.5│10│10│2│0│10.5│8.5│8,939││││││││││││(註3)│├──┼───┼─┼──┼─┼──┼──┼──┼──┼───┼────┤│105│20│13│7│9│9│1│0│16│4│4,273││││││││││││(註4)│├──┼───┼─┼──┼─┼──┼──┼──┼──┼───┼────┤│106│22│13│4.5│4│4│1│11│8.5│13.5│14,423││││││││││││(註5)│├──┴───┴─┴──┴─┴──┴──┴──┴──┴───┼────┤│合計│40,156│└─────────────────────────────┴────┘註1:30,050×6.5/30=6,511(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註2:30,050×6/30=6,010。
註3:(30,050×3+32,050×9)/12×8.5/30=31,550×8.5/30=8,939。
註4:32,050×4/30=4,273。
註5:32,050×13.5/30=14,423。
附表六、林淑敏請假休假統計表:
┌──┬───┬───────────────┬──┬────────┐│年度│依勞基│學校規定及實施方式│已休│特休假未休工資│││法特別││天數││││休假天├────┬────┬──┬──┼──┼───┬────┤││數(E│依年資年│寒暑假期│提前│事假│(A│未休假│未給付金│││)│休│間排休│放春│(D│)+│日數│額(新台││││││節(│)│(B│(E)│幣/元)│││├─┬──┼─┬──┤C)││)│-【│││││年│已休│排│已休││││(A)│││││休│天數│休│天數││││+(B│││││天│(A│天│(B││││)】│││││數│)│數│)││││││├──┼───┼─┼──┼─┼──┼──┼──┼──┼───┼────┤│102│25│13│2.5│8│8│0│0│10.5│14.5│14,524││││││││││││(註1)│├──┼───┼─┼──┼─┼──┼──┼──┼──┼───┼────┤│103│26│13│5│8│8│0│0│13│13│13,022││││││││││││(註2)│├──┼───┼─┼──┼─┼──┼──┼──┼──┼───┼────┤│104│27│13│0│10│10│2│0│10│17│17,878││││││││││││(註3)│├──┼───┼─┼──┼─┼──┼──┼──┼──┼───┼────┤│105│28│13│5.5│9│9│1│0│14.5│13.5│14,423││││││││││││(註4)│├──┼───┼─┼──┼─┼──┼──┼──┼──┼───┼────┤│106│29│13│7│4│4│1│11│11│18│19,230││││││││││││(註5)│├──┴───┴─┴──┴─┴──┴──┴──┴──┴───┼────┤│合計│79,077│└─────────────────────────────┴────┘註1:30,050×14.5/30=14,524(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註2:30,050×13/30=13,022。
註3:(30,050×3+32,050×9)/12×17/30=31,550×17/30=17,878。
註4:32,050×13.5/30=14,423。
註5:32,050×18/30=19,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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