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洪薇甯 被上訴人 蕭冬康 被上訴人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上訴意旨、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①、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實屬過低。蓋被上訴人甲○○當時是在候車室內,眾目睽睽之下,持續一段時間辱罵上訴人,僅判3萬元太低。況且,在上訴人開始錄音之前,被上訴人甲○○還有對上訴人口出多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未錄音)等三字經、五字經多句,及稱「老輸」、「狗屁啦!你教書教得好,誰認定的啊,你自己講的啦!」、「沒種」、「孬種」、「卒仔」、「你欠扁哦你」、「下次我看到你,我就會拿你出來揍」、「我以後早晚把你揍得……」等語,除了言詞辱罵、恐嚇外,尚有刻意作不當的肢體接觸(碰觸上訴人肩膀,雖未成傷,但被上訴人甲○○實為騷擾行為),侵權行為時地同一,自不應予以切割而未予置論審酌之理。上訴人為女性,教育程度為碩、博士學位,曾任教師身分。基上,原審判決僅核定非財產損害3萬元,尚嫌過低,應以賠償
8萬元為適當。
②、原審判決審酌被上訴人甲○○財產價值61萬多元,我財產價
值100多萬元,但那個土地是我母親留給我的,公告現值10
0多萬元,但是無法分割,也無法變賣,我經濟很匱乏。被上訴人甲○○當時的表現就是沙文主義,用男人的強勢、囂張來欺負我這個女人,我覺得女性在這個社會很不值,還有被上訴人甲○○是士官退役,我想要知道他目前有無領退休俸。我從92年就被陷害說我精神異常,所以失去了教師的身分,被認定為不適任教師,我目前是沒有收入的,無業,都要靠別人救濟,我的資歷沒有比被上訴人好,但是我有女性的尊嚴。原審判決3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確實已經賠付。
③、嗣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日錄音過程提及先前曾經遭
受被上訴人甲○○騷擾而報警,其均未予以否認。被上訴人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服務路線繁多,佳里站人員幾乎時刻需有人在辦公室外宣布(廣播)將發車班、監督引導車輛駛入車場。當上訴人報警而警員前來處理,在現場之車站工作人員目睹員警盤問被上訴人甲○○,卻選擇不舉報給公司知悉,才無法預防106年1月7日憾事之發生,可見被上訴人興南公司管理不彰。又,上訴人正式提出訴訟後,至106年年底,仍遭被上訴人甲○○在搭車時藉故搖晃車體報復上訴人。107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家樂福站,上訴人與另2名乘客搭上被上訴人開往佳里的車子,
2名乘客上車,上訴人跟隨著要上車,被上訴人甲○○認出上訴人,卻立即將車門關上,半秒後又再開啟,上訴人錯愕地上了車,又遭被上訴人甲○○無故嗆聲,予以驚嚇。上訴人深感不安,因被上訴人甲○○將會持續此騷擾報復模式而永無寧日。上開犯後態度,均請法院一併審酌。
④、被上訴人興南公司是雇主,被上訴人甲○○是在進行完酒測
後立即(下1秒)對上訴人辱罵,既是在上班期間內,酒測與司機職務亦相關,候車室亦與工作場所相關,應認是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甲○○做完酒測下1秒即右轉對身旁之上訴人進行激烈三、五字經辱罵,表示當被上訴人甲○○在做酒測之時(甚至之前,即進入候車室見上訴人坐在酒測機旁邊時)即在思索接下來要對上訴人攻擊(或騷擾)之事。況被上訴人甲○○辱罵時間非短,被上訴人興南公司難辭未盡督導責任之責,自應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之責任。
況參 謝依涵 殺人事件(媽媽嘴公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判決認為僱用人媽媽嘴公司應就謝依涵殺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本案亦足參照。
⑤、被上證1至10均為本案發生後被上訴人興南公司事後糾正或
懲戒之行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興南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曾對被上訴人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其次,被上證11為交通安全宣導,與被上訴人甲○○之言語辱罵行為無關聯性;被上證12係針對客運司機就乘客付款方式之應對為宣導,亦與本案行為無關;被上證13之內容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興南公司曾對被上訴人甲○○進行任何不應對乘客任意為言語辱罵、人身攻擊之宣導教育。何況,由被上證1至13可知被上訴人興南公司從未對員工進行任何性別平等教育,或為任何男女平權、相互尊重意識之宣導,進而導致被上訴人甲○○肆無忌憚地對上訴人為人身攻擊,顯見被上訴人興南公司並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職責。
⑥、如上訴人私下詢問的法扶律師所指,被上訴人興南公司從未
就性別平等即男司機應如何對待女乘客方面對其員工(含司機)進行宣導教育(其所提供教育訓練、宣導等資料,反而證明該公司一直沒有在做這方面的宣導、教育或警示),導致上訴人到現在仍不斷在遭受被上訴人興南公司之男司機之霸凌。本案後的前幾天(7月15日)因車站人員播報不切實,致上訴人錯失班車,接著,上訴人為此竟被不相干的司機 邱燕宗 怒罵。此外,被上訴人興南公司有不少男司機出來當司機,都想交女朋友,無形之中讓渠等所鎖定的女性乘客備感壓力(sexualpressure),令人不知如何應對這些想佔女乘客便宜的男司機。如果被上訴人興南公司平日即對其司機(全是男性)耳提面命,警告他們當司機不能妄想與相熟(或不相熟)的女乘客發展親密關係,並訂出懲治之標準,男司機豈敢像現在這樣讓我們女乘客感受壓力與敵意(不少男司機發現女乘客無意接受追求,便開始有意無意地抵制報復,對女乘客言語粗暴只是基本款)。7月15日上午在佳里車站因車站人員的錯誤,讓上訴人沒搭到9點10分的車,愛鎖定上訴人來霸凌的司機邱燕宗隨後即在候車室門口對上訴人飆罵。訴外人邱姓司機是看我是女人好欺負?所以老愛無理羞辱我?這又是此公司缺乏性平教育另一最新例證。「經一事長一智」,一個公司能夠成長,就是應將此次案件當作是自我成長的機會,而不要找各種不成理由之理由逃避賠償責任,否則只有繼續沉淪。
⑦、上訴人父母親分別於85、90年病故,當年上訴人堅持母親需
在男女平等上給予女兒一點尊嚴,母親便象徵性地遺留予上訴人一點點魚塭地(上訴人當時在樹林高中尚有教職)。92年(母親逝世2年後),上訴人被全校好色的外省男教師與客家校長借教育局局長 潘文忠 及媒體之力,操作成疑似精神異常之不適任教師,永久地失去工作權(命理師說我是太陽加天象在子女宮的命,最適合帶領學生,總是能夠把學生帶到更好的境界)。失去教職,等同被剝奪對這社會最適才適性的貢獻舞台(被上訴人甲○○的同事說其很喜歡上訴人,所以才老是找麻煩;但坦白說,上訴人就是被類似被上訴人甲○○這樣不懂節制自己慾望、想法,甚至習慣欺凌女性、破壞女性的男人剝奪永久工作權的)。上訴人92年後再也無法擔任教職,至今15個年頭。先前在補習班打點零工,但終究無以為繼。生活越來越困難。繼承了母親給予的一點點魚塭地,但因是多人共有,年代久遠致無法找出所有共有者。一塊無資金去處理、無法分割的地,對上訴人而言,即使有些許持分,也等於毫無用處。不明白為何男人如此好慾,喜歡對女人搞破壞(女人不會因此對你生愛),經常生活在怨艾的痛苦及經濟的壓力中,結果是更加地怨艾。
⑧、被上訴人甲○○操守、人格不好,這樣一個人會令人質疑,
應該像媽媽嘴案件一樣,由僱主被上訴人興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為僱主選人不當。事發當時站長還沒有到下午5點,卻不在,被上訴人興南公司為公司利益沒有設站長,所以制度有問題,事發當時站內也有2位櫃台人員也是輕忽,所以監督不周,沒有通報機制,當日監督有疏失,公司有重大疏失。當天雖然是星期六,但如果公司有好的制度及監督,當天站長休假,至少應該設值班站長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即被告甲○○答辯之事實、理由、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①、我已經按照一審判決的內容賠償上訴人3萬元。我只是司機
,收入不高,也是辛苦生活,還要扶養母親及家庭,實在沒有能力負擔較高的賠償金。我本身是士官退休,但我只有服役6年,沒有達到10年可以領月退俸的標準,我只有在78年領了1筆退休金,根本沒有月退俸可以領,況且這也跟本件賠償事件沒有關係。
②、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判決僅以被上訴人甲○○係
基於妨害名譽之同一目的,在相同地點、與告訴人同次對話之短暫時間內所為,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顯是一行為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以誹謗罪論處。
故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甲○○有恐嚇或三字經等言論或不當肢體接觸或暴力云云,刑事判決就此部分均未予認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也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有其主張之其他恐嚇、侮辱言論及不當肢體接觸或暴力等情存在,被上訴人甲○○否認之。
③、上訴人另稱:本案發生後,因通勤需求,仍多次搭乘被上訴
人甲○○駕駛之客運,卻時常遭被上訴人甲○○以搖晃車體、發現上訴人欲搭車即立即關閉車門等方式報復等,被上訴人甲○○否認其主張,如上訴人堅持其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蓋被上訴人甲○○所駕駛者為客運公車,體積龐大,如何能以搖晃車體之方式報復上訴人?況公車上另有其他乘客在車上,被上訴人甲○○如何能做到?上訴人之主張顯屬自我想像。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興南公司答辯之事實、理由、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①、進行酒測,實與執行司機職務無關,且行為地點為候車室,
並非車上。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為言語辱罵係在接受完酒測之後,可見被上訴人甲○○辱罵上訴人時接受酒測行為「已經結束」,被上訴人甲○○當時未有其他職務行為。次查,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興南公司之駕駛,其職務為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則其職務之機會僅為運送乘客,而本件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甲○○結束駕駛行為後,在佳里站站區內接受被上訴人興南公司酒測檢查後所發生,顯然也非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甲○○之行為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駕駛車輛),而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
②、上訴人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判決,
該案件事實為訴外人謝依涵於媽媽嘴咖啡廳內將含有安眠藥之咖啡給被害人飲用,而訴外人謝依涵為咖啡廳之員工,其提供咖啡為其職務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甲○○為大客車駕駛,職務為駕駛大客車運送乘客,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非被上訴人甲○○執行職務駕駛大客車,案件事實顯然不同,前開高等法院之判決於本件自無援用之理。
③、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屬於民法第188條
之「執行職務」(此為假設語句,否認之),被上訴人興南公司已經善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規定,不負賠償責任。蓋被上訴人興南公司本會對包括被上訴人甲○○在內之員工進行宣導、教育訓練或懲戒,確實有善盡監督之責,此有被上訴人甲○○近年之宣導、教育訓練及懲戒資料可證。
④、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侵權責任之立法緣由,係因
雇主利用受僱人擴大其經濟生活之範圍,藉此創造更大之經濟上利益,當應負擔因此所生之損害,始符公平。既然如此,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責之事,縱有放寬解釋之必要,自應限於受僱人因其所執行職務可能增加此項犯罪行為危險性,而為僱用人可得預見者,蓋唯有如此,僱用人始可能事先就此為相關監督措施,而得依同條項後段主張免責。若僱用人應為受僱人之任何行為負連帶責任,因涵蓋範圍過廣,其必無可能為適度之監督防範,本條將因無法達到對僱用人之督促效果,而無法發揮預期之規範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南公司沒有對員工進行性別平等之教育訓練云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必然是於接受酒測之際即預備對其為辱罵行為云云,此純屬主觀臆測,上訴人空言主張,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該主張顯不可採。退步言,縱被上訴人甲○○在接受酒測時即對辱罵行為有所預備(此乃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當時並未受有損害,自無賠償之必要,被上訴人興南公司更無從連帶賠償之理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原審判決:「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均答辯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被上訴人甲○○為受僱於被上訴人興南公司之司機;被上訴
人甲○○於106年1月7日駕駛興南客運班車搭載包含原告在內之乘客抵達臺南市○○區○○路○○號興南客運佳里站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該客運站候車室內,對上訴人口出「幹你娘」、「下你媽雞八毛」、「天底下有你這種人不幸啦」、「你是多出來的人」、「你這種人趕快離開世間啦」、「你是他媽的壞女人啦」、「醜女人,沒有人要」、「看你就想吐」、「醜八怪、巫婆」等語,及口出「這個女人在當老師時在教室脫褲尿尿」等語。
②、上開行為經被上訴人甲○○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自承不諱,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認其犯誹謗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③、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3萬元部分,被上訴
人甲○○已於判決後以匯款方式給付予上訴人北門鄉農會帳戶內。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①、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應由3萬元提高為8萬元,有無理由?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南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應提高為8萬元,尚非有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上訴人自陳:我是北德州大學英語教學碩士學位畢業,之前在輔大當過兼任講師、國外當過助教、另當過樹林高中老師7年,後來被陷害,從92年被認定為不適任教師後至今都無業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05、106年度無所得、名下(前名 洪素娥 )財產總額1,397,584元;被上訴人甲○○任職興南公司司機,自陳月薪約4萬元,105年度所得為408,517元,106年所得417,00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610,73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9至207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並參酌被上訴人甲○○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候車室為上開言論,對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之程度,造成上訴人心理、精神損害,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②、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乃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內容,上訴人另行主張被上訴人甲○○於錄音前尚有對其辱罵三字經、五字經,及另有稱「老輸」、「狗屁啦!你教書教得好,誰認定的啊,你自己講的啦!」、「沒種」、「孬種」、「卒仔」、「你欠扁哦你」、「下次我看到你,我就會拿你出來揍」、「我以後早晚把你揍得……」等語,及認為其涉嫌不當肢體接觸等情,尚非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範疇,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以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本院無從審酌。
③、至上訴人請求再次當庭勘驗事發當時錄音光碟等語,經查,
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業經刑事二審於106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詳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刑事二審卷第50至55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刑事一審卷可參(見警卷第11、12、13頁),洵堪認定,參以上訴人並未主張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有何錯誤或不實之情,足徵並無再次播放勘驗之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南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興南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是其職務行為自係駕駛車輛載運乘客,而本件案發時,被上訴人甲○○業已結束駕駛行為,返回佳里站之候車室,進行完公司之酒測檢測後,在候車室內始對上訴人為前揭言語誹謗行為,綜觀時間空間及行為態樣,客觀上實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僅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興南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③、至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訴外人
謝依涵殺人事件判決云云,與本案基礎事實迥然不同,非可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併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甲○○所為係男性沙文主義、犯後態度不佳、被上訴人應加強性別平等教育、其餘男性司機之情況等節,均與本案爭點及法律構成要件無關,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游育倫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錄法條:
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