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博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博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博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身為動物飼主,攜帶犬隻在外活動,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俾免傷及他人,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被咬傷,實有可議,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且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網路行銷公司,已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見有相當懊悔,已如前述,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