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聲請人甲OO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盧願平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因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引發腦水腫、急性呼吸衰竭,術後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甲○○因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醫診治後,目前意識不清、整日臥床、四肢癱瘓,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生活需24小時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呈現植物人狀態,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又甲○○婚後育有2子,聲請人為甲○○配偶,關係人盧願平為甲○○長子,2人分別陳明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甲○○次子即關係人 盧牧亞 之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盧願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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