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04號聲請人戊OO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損傷,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甲○○之現況照片。
㈥丁○○○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甲○○因車禍事故造成腦部受傷並施行顱骨切除手術,出院後安置於養護機構,目前整日臥床、因躁動不安需受約束,對外界詢問未有反應,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經治療後回復可能性極低,需人24小時照顧,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又甲○○未婚無嗣,聲請人為甲○○之母,關係人丙○○為甲○○之父,2人分別陳明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甲○○胞弟即關係人乙○○之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長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