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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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友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友綸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之全部上訴,上訴部分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認為判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行為殊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2個及殘渣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謝昱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