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上訴人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嚴珮綺 律師被上訴人 蔡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
109年9月18日109年度桃小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之會員如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其直屬下線會員,可獲得之現金點數占該新入會會員繳納之入會金之比例不到20%,與其他公司動輒20%至40%之比例相比,不能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之「以介紹他人加入為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之要件;另榮騰公司進貨成本與其他傳銷業者相比,並無偏低情事;此外,本件諸多會員未曾推薦他人加入,諸多會員甚至證稱其認為重銷之商品確實有重銷之價值,縱算未能領取獎金仍願意重銷,是榮騰公司確非以介紹他人入會為其主要收入來源,且伊於原審已提出諸多榮騰公司重銷區之產品與其他通路售價相符之資料,原審對於上開證詞及資料並未敘明有何不採信之理由,逕認定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況且,上述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側重保護公共利益,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審認定上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適用法律亦有違誤。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其損害結果與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命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其判命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查: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是上訴人辯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非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非可取。
(二)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可知同法第46
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上訴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於小額程序上訴程序中,如係以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作為指謫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自非適法,上訴審即本院自無庸審酌。查:
1.原審就上訴人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部分,已綜合證人 黃淑芬李明貞曾琬婷陳穎琦郭賢能 、邱瑪麗、 戴意臻廖金村王月桂余宗穎 於刑事案件之證述、被告陳為榮、巫政陞、黃麟鈞於刑事案件之陳述,認定榮騰一局之傳銷商需先投資相當款項購買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商品,或名為購買廣告等商品虛化之投資方式,始能成為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會員,再透過每月重銷保持會員身分,隨著更多會員加入並重銷,而完成三角模型之次一階層後,分層領取代數獎金。會員雖無購買商品之實際需求,甚至明知所購買之商品遠高於市價,仍樂於每月重銷而支出4,200元,其目的均在於促使其階層盡快完成,並領取代數獎金。簡言之,榮騰一局投資方式,是使會員每月重覆購買上開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商品,或名為購買廣告等商品虛化之投資方式,以達擴散性之目的。其經營方式將使未介紹或招募其他人加入之會員,因每月重新消費購買上開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商品,或名為購買廣告等商品虛化之投資方式,後因會員無資金繼續投入重銷而遭經濟上之損失。會員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僅係為加入傳銷組織領取獎金,不重於實際使用需求,並透過介紹他人加入,或經由自己每月重銷,以獲得高額獎金或佣金,致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顯見榮騰公司傳銷商獲利來源,主要係基於會員自己重銷或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故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2.綜觀原審上開認定之事實,確已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謂「多層次傳銷事業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是原審認定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論旨,顯係指謫原審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依上揭說明,並非小額訴訟程序適法之上訴理由,本院自無庸審酌。又上訴意旨指謫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其損害結果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依上揭說明,亦非本院所應審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游智棋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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