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華威(原名鍾昆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華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前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356,885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