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子桓選任辯護人林禮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
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子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補充「在臺北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子桓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6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錄1份、告訴人 楊百合 出具之陳報狀1紙。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 許筑婷 、楊百合、 陳妍君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許筑婷、陳研君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85號和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卷第27、36、37頁),另參酌告訴人楊百合具狀表示放棄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告訴人楊百合出具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卷第3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4
8號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許筑婷、陳研君達成和解,告訴人楊百合則具狀表示放棄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以致未能與告訴人楊百合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㈣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聯絡
,對方表示提供1個帳戶1個月可以賺3萬元,伊後來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011號卷第133、13
4頁),難認被告有取得對價之情形,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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