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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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義
陳欣志(原名:蔡欣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5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49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92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張宇豪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陳欣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俊義與 劉惠帙 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劉惠帙偕同友人張宇豪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陳俊義租屋處拿取物品,適陳俊義及其友人陳欣志(原名:蔡欣志,下均稱陳欣志)在場,陳俊義、陳欣志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義手持不明刀械攻擊張宇豪,陳欣志則手持不明硬物攻擊張宇豪一下,致張宇豪因此受有前額、左掌、左第3、第四指、右踝及左上臂共六處各1公分撕裂傷、左肩及左肘挫擦傷、右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宇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陳俊義、陳欣志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各對其拿不明刀械及不明硬物對告訴人張宇豪(下稱告訴人)攻擊之事實自白在卷(見偵卷第4至7頁、第11至14頁、第72至7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受傷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2至64頁),並有證人劉惠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63至64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7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陳俊義、陳欣志前開所為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俊義、陳欣志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俊義、陳欣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陳俊義與被告陳欣志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俊義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非佳;被告陳欣志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尚佳,而被告陳俊義遇事不思詢理性解決,竟手持不明刀械攻擊告訴人,被告陳欣志並手持不明硬物攻擊告訴人一下,致告訴人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陳俊義願分期給付66,000元、被告陳欣志願給付6,600元等情,告訴人因此願給予被告2人附調解條件之緩刑自新機會(詳後述),業經本院以電話詢問確認被告陳俊義已給付第一期11,000元,被告陳欣志已給付6,6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4頁),兼衡被告陳俊義國中肄業,從事做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欣志國中肄業,從施餐飲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另考量被告陳俊義手持不明刀械所為之主觀犯罪動機、目的、客觀犯罪手段、所生傷害程度,均較手持不明硬物僅動手打一下之被告陳欣志為重等一切情狀,暨蒞庭檢察官對被告陳俊義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陳欣志求處拘役50日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2人對此均表示可以接受(見本院卷第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1、被告陳俊義之緩刑宣告:查被告陳俊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陳俊義願給付告訴人6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給付11,000元等情,告訴人亦表示給予其附調解條件之緩刑自新機會,且被告陳俊義確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金額11,000元,詳如上述,堪認被告陳俊義深具悔意,衡酌上情,足認被告陳俊義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陳俊義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陳俊義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2、被告陳欣志之緩刑宣告:查被告陳欣志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於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欣志深俱悔意,另告訴人復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陳欣志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6頁),衡酌上情,足認被告陳欣志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陳欣志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欣志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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