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3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林欽財 被告 袁秉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袁秉華涉犯竊盜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欽財於民國90年間因被告袁秉華涉犯竊盜案件,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茲因頃聞被告袁秉華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經入監執行,現已假釋,因被告袁秉華非通緝到案,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袁秉華前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經本院訊問後,以本院90年度聲羈字第214號裁定駁回聲請,逕命被告具保3萬元,而由聲請人於90年5月15日繳納保證金3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0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宗所附之刑事保證金收據(90年刑保字第17823號)、刑事保證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袁秉華所涉上開竊盜案件,業於93年4月14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執保字第59號執行卷宗所附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決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可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被告袁秉華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免除,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
㈢惟查,前開保證金業經聲請人領回等情,此有本院檢送刑事
保證金支票三萬元(票號BD0000000)至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函文及聲請人簽署之93年9月17日支票簽收回條在卷可憑,是前開保證金既經聲請人領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