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
2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鄭萬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儀文 」署名貳枚,均沒收。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萬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街與臺北市○○區○○街口附近公園樹下,拾獲方 陳美文 遭竊之包包1個【內含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及金融卡、手機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信用卡侵占入己,其於物品則丟置在原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之1家樂福南港店,冒用 方陳美文 名義而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並在該家樂福店員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簽「陳儀文」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方陳美文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該存根聯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家樂福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鄭萬益為系爭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予鄭萬益,足生損害於方陳美文、家樂福南港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方陳美文接獲國泰世華銀行簡訊通知,始發現其系爭信用卡遭盜刷,旋即將系爭信用卡掛失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鄭萬益到案說明,鄭萬益始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交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陳美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萬益(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25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50頁;本院106年審訴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方陳美文(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家樂福南港店安全監控人員 劉玉惠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5、17至18、50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1張、家樂福南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2張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21至24、27至29、34至35、3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將拾獲包包內之系爭信用卡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核被告持系爭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簽「陳儀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家樂福南港店內2度刷卡消費之行為,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家樂福店員詐取如附表各編號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其竟為圖一己之私,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系爭信用卡,復盜刷侵占之信用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財產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為高商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以及被告現已高齡73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庭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另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頁),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沒收之諭知:
1、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家樂福員工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儀文」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至被告所侵占入己之系爭信用卡及盜刷系爭信用卡犯行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惟查:系爭信用卡部分,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國泰世華銀行已註銷系爭信用卡而無法再持之消費使用,而上系爭信用卡之卡片本體係以塑膠製成,卡體之價值顯屬低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部分,總價值5,
355元,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財產損失,賠償金額已高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足以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若再行宣告沒收系爭信用卡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購買之商品│交易金額│││││(新臺幣)│├──┼──────┼─────────┼─────┤│1│106年1月13│電鬍刀1支、光碟片│3,359元│││日10時36分許│2組、網路線1條││├──┼──────┼─────────┼─────┤│2│106年1月13│約翰走路金牌禮盒1│1,996元│││日10時46分許│盒、假牙黏著劑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