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268號原告 蔡幸娟 被告 林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該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千二百元)業經原告繳納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六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