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予補充為:「嗣於105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清潔隊附近,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李秀蘭即在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秀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105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不足取;(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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