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引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 蘇記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中午時分,在花蓮縣壽豐鄉○○村○區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進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爰審酌被告蘇記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餘重0.8936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證,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經驗上已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