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 陳健國 被告 吳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2月餘來臺即在原告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所共同生活,並於99年3月10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惟來臺不到2個月,被告即離家出走,並於102年5月6日經遣送出境,嗣後即未曾再來臺灣,且於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判決離婚;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期間被告既未履行同居義務,亦從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民事判決書各1件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2月16日移署資處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佐,且與證人即原告之妹 陳心茹 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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