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查:
㈠聲請人丙○○部分:
⒈丙○○於97年度有利息所得2筆合計2,531元(即1,302+1,
229=2,531)、財產交易所得2筆合計270,047元(即107,635+162,412=270,047)、租賃所得1筆17,532元;又其名下有2005年份之汽車2輛、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揚公司)投資款15,000,000元、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投資款30元、譽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譽晶公司)投資款400,000元、忠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煦公司)投資款2,000,000元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而若以97年度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粗估(97年6月30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0.68%、同年12月31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
0.45%,此有台灣銀行利率表在卷可參),丙○○97年度應有存款約440,000元【2,531÷(0.68%+0.45%)/2≒447,
9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職是,丙○○於97年度有存款約440,000元、綜合所得共計290,110元(即2,531+270,047+17,532=290,110),名下財產價值共計約為17,400,030元(汽車2輛已無殘值,故以0元計;15,000,000+30+400,000+2,000,000=17,400,030),三者總計為18,130,140元(440,000+290,110+17,400,030=18,130,140)。又丙○○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用經本院核定為612,000元(原審判命丙○○給付相對人45,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丙○○97年度之存款金額、綜合所得及財產價值總計高達18,130,140元,自難認其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
⒉雖丙○○陳稱:喬陽公司、忠煦公司均由相對人及其弟李宗
昌占多數股權並予控制,該2公司已遭其等掏空,故伊所持有該2公司之股權毫無價值等語。惟丙○○就此並未提出得使法院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況且,即令丙○○所言非虛,經剔除其就此2公司之投資金額,其於97年度仍有存款、綜合所得及財產價值總計約1,130,140元(即18,130,140-15,000,000-2,000,000=1,130,140)。徵諸我國近年國民每年個人平均支出約260,000元至270,000元之譜,則扣除其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尚餘存約860,000元(即1,130,140-270,000=860,140),而足敷支付本件上訴裁判費。
⒊況且,丙○○於95年度有租賃所得2筆合計107,032元(即
71,032+36,000=107,032)、股利收入2筆合計294,959元【即喬揚公司股利116,727元(即93,383+23,344=116,727)+忠煦公司股利178,232元(即142,588+35,644=178,232)=294,959元】,當年度綜合所得共為401,991元(即107,032+294,959=401,991,此有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扣除前述國人每年個人平均支出金額,亦應有約130,000元之餘存(401,991-270,000=131,991)。又丙○○於96年度有利息所得5筆合計38,552元【即1,131+2,339+(23,510+2,351)+1,274+7,947=38,552】、租賃所得99,636元,此亦有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而若以96年度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粗估(96年6月30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0.75%、同年12月31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亦為0.75%,此有台灣銀行利率表在卷可參),丙○○96年度應有存款約5,140,000元【38,552÷0.75%≒5,140,267】。而該存款金額加計該年度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扣除國人每年個人平均支出金額,亦應有約5,000,000元之高額餘存(5,140,000+38,552+99,636-270,000=5,008,188)。
⒋據上,由丙○○近年之存款、綜合所得及財產狀況以觀,其
顯非無資力支付本件上訴裁判費,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乙○○部分:
⒈乙○○於97年度有利息所得2筆合計2,371元(即1,142+1
,229=2,371)、財產交易所得2筆合計336,889元(即136,306+200,583=336,889)、租賃所得1筆2,741元等收入;又其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小段1016地號土地1筆、2005年份之汽車1輛、喬揚公司投資款15,000,000元、廣昌公司投資款30元、譽晶公司投資款4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而若以97年度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粗估(97年6月30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0.68%、同年12月31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0.45%,已如前述),乙○○97年度應有存款約420,000元【2,371÷(0.68%+0.45%)/2≒419,646】。
職是,乙○○於97年度有存款約420,000元,綜合所得共計約為342,001元(即2,371+336,889+2,741=342,001),名下財產價值共計約為15,999,482元(汽車1輛已無殘值,故以0元計;599,452+15,000,000+30+400,000=15,999,482),三者總計為16,761,483元(420,000+342,001+15,999,482=16,761,483)。又乙○○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用經本院核定為612,000元(原審判命乙○○給付相對人45,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乙○○97年度之存款金額、綜合所得及財產價值總計高達16,761,483元,自難認其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
⒉雖乙○○陳稱:喬陽公司係由相對人及其弟 李宗昌 占多數股
權並予控制,喬陽公司已遭其等掏空,故伊所持有喬陽公司之股權毫無價值;又伊所有之前揭土地已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並信託予他人,故亦無殘值等語。惟乙○○就其所稱喬陽公司之股權已無價值乙節,並未提出得使法院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而前揭土地分別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 簡金雀 ,並信託登記所有權予案外人城市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固有乙○○提出之地政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8頁)。惟抵押權係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唯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始得行使抵押權,此觀諸民法第87
3條之規定至明,而上開2項抵押權之債權是否屆期、有無獲得清償,前揭土地是否已遭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均未據乙○○釋明,是自無從因前揭土地設定抵押,而認其已無殘值。又前揭土地固信託登記所有權予城市公司,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為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是故,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僅係就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能受凍結,惟仍得享有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得之利益,是亦不因前揭土地信託予他人而不將之計入乙○○之財產範圍內。況且,即令乙○○所言喬陽公司之股權已無價值乙節非虛,經剔除其就此公司之投資金額,其於97年度仍有存款、綜合所得及財產價值總計約1,761,483元(即16,761,483-15,000,000=1,761,48
3)。徵諸我國近年國民每年個人平均支出約260,000元至270,000元之譜,則扣除其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尚餘存約1,490,000元(即1,761,483-270,000=1,491,483),而足敷支付本件上訴裁判費。
⒊況且,乙○○於95年度有利息所得4筆合計224,175元(即
186,986+1,214+15,026+20,949=224,175)、薪資所得1筆129,918元、股利收入1筆計116,727元【即喬揚公司股利116,727元(即93,383+23,344=116,727)】,當年度綜合所得共為470,820元,此有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扣除前述國人每年個人平均支出金額,亦應有約200,000元之餘存(470,820-270,000=200,820);且若以95年度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粗估(95年6月30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0.75%、同年12月31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亦為0.75%,此有台灣銀行利率表在卷可參),乙○○於95年度應有存款約29,890,000元【224,175÷0.75%≒29,890,000】。又乙○○於96年度亦有利息所得3筆合計25,600元(即1,025+8,664+15,911=25,60
0)此亦有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而若以96年度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粗估(96年6月30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0.75%、同年12月31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亦為0.75%,此有台灣銀行利率表在卷可參),乙○○96年度應有存款約3,410,000元【25,600÷0.75%≒3,413,333】。而該存款金額加計該年度利息所得,扣除國人每年個人平均支出金額,亦應有約3,160,000元之高額餘存(3,410,000+25,600-270,000=3,165,600)。
⒋據上,由乙○○近年之存款、綜合所得及財產狀況以觀,其
顯非無資力支付本件上訴裁判費,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