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民國64.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木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87年間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丁○○係同居關係, 李進南 (已於99年4月7日死亡,由原審另行不受理判決)則係乙○○之姪子,渠等於90年6月間為仲介大陸地區人民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而由李進南邀約其友人丙○○前往大陸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乙○○除負擔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外,並向丙○○表示若甲○○得以順利來臺,將每年支付丙○○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甲○○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貪圖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及每年可收取3萬元代價等利益,即與乙○○、李進南、丁○○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乙○○、李進南、丁○○、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6月25日與乙○○、李進南、丁○○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甲○○會面後,於同年8月3日由丁○○帶領丙○○、甲○○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完成公證,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丙○○與乙○○、丁○○於同年8月14日一同返回臺灣,於同年8月30日,由丁○○陪同丙○○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再於同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之證明,向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丙○○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並據以製作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交與丙○○,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持上開戶籍謄本,由乙○○偕同丙○○於同年8月3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在保證書上簽註意見,表示丙○○向員警保證與甲○○係夫妻關係,並加蓋派出所及員警個人職章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丙○○,丙○○旋於同日與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據以申請甲○○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入出境管理局經實質審查後,核發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甲○○入境臺灣,甲○○遂得於91年3月4日以探親名義,搭機抵達高雄小港機場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來臺後,並未與丙○○共同生活,而係在臺北縣市等地非法打工。嗣於97年11月8日因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自首,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乙○○、丁○○、甲○○、丙○○及證人李進南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證人甲○○、丙○○2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丙○○已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查證人乙○○、丁○○、甲○○、李進南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辯護人否認其有證據能力,而經比較其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法則例外之適用。是其於警詢,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例外規定之適用,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被告乙○○、丁○○、甲○○3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假結婚而入境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丙○○雖有一同至大陸,但沒有為其辦理假結婚,我只是義務幫忙云云。被告丁○○辯稱:當時我雖有一同至大陸,但沒有為丙○○辦理假結婚,我只是去旅遊云云。被告甲○○辯稱:我與丙○○係真結婚非假結婚,來台灣後亦有付她生活費並共同生活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迭次證述:「那時我剛離婚,李進南帶我去大陸。要去大陸之前,乙○○就有跟我講,要給我人頭費,還要幫我出旅費去假結婚。去大陸的機票、食宿是乙○○出的,在大陸待了一個多月。在大陸是乙○○、丁○○及李進南帶我去和甲○○辦理結婚。在大陸我並無與甲○○單獨出去遊玩過,也沒有看過甲○○任何親人,也沒有與他發生性行為。回台後是乙○○、丁○○一起陪我去戶政機關辦結婚登記、警察機關辦理對保及申請甲○○來台灣的相關手續。乙○○、李進南在大陸的時候有要我做人頭,我原本不答應要回台灣,他們說與甲○○講好來台灣後,每年會給我3萬元,我才答應假結婚。甲○○來台灣後,不曾與我同住,我也沒有與甲○○發生性行為」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99-101頁、原審卷106-
126頁、本院卷第72-73頁),且與證人李進南於警詢證稱:「我與乙○○、丁○○、甲○○、丙○○等5人一同前往大陸。丙○○前往大陸結婚的一切手續費,是我舅舅乙○○安排的」等情互核屬實(見偵查卷第19-20頁),並與被告乙○○、丁○○、甲○○、丙○○及李進南等5人之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相符(見偵查卷第40-50頁)。而被告甲○○入境台灣後,於91年間,並未依大陸地區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居住於來台依親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於92年間亦未居住於來台依親地址:「高雄市○○區○○街○○號」,此有上開旅行證申請書3份(見偵查卷第61、64、6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8年10月6日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80021649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9月2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80021194號函(見原審2卷第38-39之2頁)。本院審酌被告乙○○等人與丙○○原不相識,於偕同被告丙○○至大陸辦理結婚51天期間,免費招待食宿及往返機票,並於返國後協助其辦理大陸配偶來台事宜,且被告甲○○來台後確實未與丙○○同住等情,堪認被告丙○○上開證述與情理相符,且與上開證據相互吻合,應堪採信。
㈡被告乙○○、丁○○、甲○○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乙○○自承與被告丙○○原本並不相識,有為其代墊於大陸期間旅費及護照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然其偕同被告丙○○至大陸辦理結婚51天期間,卻免費招待食宿及往返機票,並於返國後協助其辦理大陸配偶來台事宜,若謂其係無利益關係,而係單純義務幫忙,顯違情理,自難採信。又被告甲○○自承與丙○○於90年8月3日辦理結婚,與前妻育有一子,於同年約6月或7月間辦理離婚,來台係因工作始未與丙○○同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4頁),惟被告丙○○於90年6月25日始與被告乙○○等人至大陸,丙○○先前並不認識被告甲○○,而丙○○於停留大陸期間,被告甲○○旋即與前妻離婚並與素昧平生之丙○○辦理結婚,其離婚旋再結婚之過程,顯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來台後未與丙○○同住,確到處工作等情,顯以被告丙○○所述:被告甲○○係為了來台工作始與其假結婚等情,為屬可採。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難採信。又於大陸期間,係被告丁○○帶丙○○去和甲○○辦理結婚,回台後亦是被告丁○○、乙○○帶丙○○去海基會辦理認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到派出所辦理對保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被告丁○○所辯未參與犯行,係單純至大陸旅遊,顯屬卸飾之詞,自無可採。另證人 郭瑞吉 於原審雖到庭證稱:「甲○○戶口於92年5月26日遷過來其工作之海產店之前。他是住在我店後面的倉庫房間。丙○○應該有與甲○○一同住在該倉庫」等語,惟此為丙○○所否認,並陳稱:係甲○○有欠乙○○人頭費的錢,所以我才過去該海產店找甲○○要錢,那裡並沒有倉庫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且證人郭瑞吉所述亦與上開證據所呈2人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不符,是其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證人丙○○對於何時發現被告甲○○與伊係假結婚之時間點等細節,其前後供述雖略有出入,惟其證述係被告乙○○、丁○○、李進南等人安排伊與甲○○辦理假結婚,讓甲○○來台工作,其可抽取人頭費之基本事實,既無二致,自不得遽以其證言有些許之瑕疵而全不採信。是尚難以證人丙○○前後供述細節有出入,即為有利於其餘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被告
乙○○、丁○○、甲○○等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同條第1項「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2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⑷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
⑸又刑法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
規定,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惟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後之罰金最
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牽連犯、連續犯及自首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⑺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乙○○、丁○○、丙○○等3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台灣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丙○○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由丙○○以團聚為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
㈢查戶籍謄本為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丙
○○明知其與大陸地區男子甲○○並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甲○○入境,而持結婚公證書使前開公務員在其等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丙○○與被告甲○○結婚之登記,並據以持之向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配偶來台手續,是核被告乙○○、丁○○、丙○○3人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大陸地區人民係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責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被告甲○○入境臺灣應不成立共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755號判決參照)。被告4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李進南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乙○○、丁○○、丙○○3人與李進南就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4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丁○○、丙○○3人所犯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查被告丁○○前曾於87年間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有97年11月
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
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丙○○3人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與李進南共同謀議以上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來台,其所為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被告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行為分擔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均合於減刑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丙○○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乙○○、丁○○、丙○○3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