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雖預見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
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
常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均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而容任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取得被告
上開帳戶之不詳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在報紙上刊登「萬泰融責」之貸款廣告,經原告閱報
後與之聯繫,即向原告誰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
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
,在屏東縣○○鎮○○路○段○○號土地銀行東港分行,
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四百元匯入上開被告之土地銀
行新市分行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查被告所犯核屬刑法上詐欺行為,業經鈞院96簡字第3878
號判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8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存摺並未交付他人,不知帳戶被盜用且伊並未
領取存款等語資抗。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台南地院96簡字第
3878號判決為證,被告則以不知帳戶被盜用等語為辯。惟查
:上開96簡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業經被告放棄上訴而告確定
,依常理,茍該判決與事實不符,被判決人應會不服上訴以
求洗清冤情,被告既放棄上訴,顯見被告已對該判決甘服,
事後空言辯解,應不足採。
四、本院審酌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使一般人申請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資格
限制。故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
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收集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況坊間新聞媒體,對
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集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
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準此,被告對
於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向其借用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顯係欲以該收購之帳戶遂行財產上不法犯罪之目的,
以逃避查緝,並隱匿贓款真實流向之工具,被告仍提供該帳
戶予該成年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將384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顯見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有幫助該成年人為詐欺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
;又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若有意正當經營事業而需使用金融
帳戶,當由經營事業之人分別自行向銀行、郵局申請即可,
無需透過購買人頭帳戶,況且提供人頭帳戶更與常情有違,
依一般通常的社會觀念,即可預見收購帳戶之人有可能作為
不法之用途,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
其帳戶,其對於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內,造成原告損失
38400元,即應有容認之意思。參以被告所為上開行徑造成
原告受害,業經本院刑事庭另案以96年度南簡字第3878號刑
事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案等情
,故被告雖非直接施用不法詐騙手段之人,然其所為應已構
成幫助詐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與不詳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之損害,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
原告財產損失38400元部分,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