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5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
RY卡(救急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於91年10月23
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動用該卡借款,竟自96年9月19日起未
依約清償,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13,944元(本金113,1
97元、利息747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22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