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周家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瑋和誘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脫離家庭,徐○○迄今未歸且下落不明,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 張素娟 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1項之和誘未遂罪,罪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等其他途徑向被告求償。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和誘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㈡告訴人另認被告所為應屬和誘既遂,原審僅論處和誘未遂罪
,顯有未當。惟按上訴人甲因所營茶室行將停業,乃誘使原在該茶室充侍應生尚未成年之被誘人,轉往上訴人乙所營之妓女戶充當妓女,被誘人於同意並收取乙借與之款項後,忽又翻悔自行離去,則被誘人顯尚未完全入於上訴人等實力支配之下,其和誘即屬未遂,原判決遽予依既遂罪論科,自難謂無違誤;刑法第257條第2項之略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1號、20年上字第15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與徐○○約見面,徐○○叫伊載她去走走,伊載她到都會公園那裡晃,晃到8點左右,伊就叫徐○○坐公車回去,徐○○拒絕,最後她就坐公車去找她朋友,徐○○離家後2、3天打電話予伊,並坐公車來找伊,伊要徐○○冷靜想想是否要回去,徐○○執意說不要回去,之後待到10點多,伊就陪徐○○去車站,徐○○坐車去臺中,但沒有說要找誰,之後就沒再來伊住處;徐○○高一時到伊住處,留下2套衣服在伊那裡沒有拿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
709號偵緝字第70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25頁)。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到被告母親位於清泉岡之娘家找徐○○,發現徐○○的衣服在他們家浴室泡著水,他奶奶也證明徐○○有帶了1隻兔子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8173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反面〕。同案被告 周素娥 於偵訊時亦陳稱: 伊有 在臺中市○○區○○路○號娘家看過徐○○,伊回去遇到被告和徐○○,伊跟徐○○說「妹妹妳這麼小,妳要回去」,徐○○不講話,被告就說徐○○沒有跟他出來,一樣不回家,那時10點多,伊就走了,伊當時有詢問徐○○離家幾天,徐○○說離家3天;伊不知道徐○○是否有在伊娘家住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
從而,周素娥雖曾在臺中市○○區○○路○號看到被告與徐○○,然周素娥係於徐○○離家3天後才在該處見到徐○○,核與被告上開陳述徐○○於離家後2、3天坐公車來找伊等語相符,僅可認定徐○○於離家後第3日有前往被告住處,且周素娥係被告之姑姑,平日亦未與被告同住於被告住處,故周素娥亦無法確認徐○○於離家後均係與被告同住於其娘家住處,被告之前揭辯解難認虛妄。告訴人雖於被告住處發現徐○○之衣服,有照片3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惟被告與徐○○於102年6、7月月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72頁反面),則實難排除徐○○之衣物係其於102年11月16日離家前至被告住處時所留下,自難據此即認徐○○離家後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再者,告訴人另陳稱:徐○○於103年2月6日自己1個人回伊位於日月潭娘家,目的是要回來拿錢,翌日又離開,伊有見到她等語(見偵卷第72頁),徐○○於102年11月16日離家後,復於103年2月6日至其外祖母住處,則徐○○是否確已移置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內,實非無疑。原審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認被告所為係犯和誘未遂罪,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應構成和誘既遂罪,尚難憑採。
㈢綜上,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
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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