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7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4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676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大福公園,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他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於收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5月23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網際網路上自稱成
年女子「 王雪萍 」,向戊○○佯稱在澳門葡京娛樂集團工作,因家裡有困難,來臺灣工作需要一筆工作簽約金云云;另由自稱「王雪萍」主管之成年男子「劉先生」,向戊○○佯稱:「王雪萍」盜用公款被抓,需繳納罰金及保釋金云云,而分別要求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戊○○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23、24日,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000元、300,000元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丁○○渣打銀行帳戶。嗣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㈡於102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假冒甲○
○之女 朱憶慈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02,000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丁○○渣打銀行帳戶。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彰化地院
103年度易字第676號案件),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7頁、彰化地院103年度易字第676號卷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76號卷,下稱彰檢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王雪萍」愛情公寓網頁資料、愛情公寓匯款紀錄網頁資料各1份、渣打銀行交易傳票2紙、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02年8月7日渣打 商銀 SCB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暨來往明細資料、102年6月24日渣打商銀SCB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開戶申請原始資料暨來往明細資料、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77頁至第81頁反面、彰檢偵卷第72頁至第80頁、第93頁、第9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銀行帳戶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中有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均係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3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3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其販賣銀行帳戶圖利,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本件被害人共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各達350,000、302,000元,造成之損害不低,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不宜輕縱。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又其獲利15,000元之犯罪所得,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