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29號),改行通常程序,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21日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39頁反面)、10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交易字卷第11、1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簡字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目前待業中之中年女子,於警詢自述在家中喝了58度高粱300c.c.約兩瓶之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欲外出撥打行動電話,無法穩當控制自小客車而碰撞 盧正國 所駕駛自小客車及 歐陽聖光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經抽血測得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次犯罪時間為102年5月9日,被告騎乘機車與他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20毫克,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出監,仍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並參酌其犯罪後認罪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8月21日自述之前每天喝酒,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重度憂鬱症診斷證明書(簡字卷第41頁),經本院囑託同院醫師 黃介良 、洪崇傑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 陳員 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陳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以及之前日常表現相近,案發當時可能受酒精使用影響情緒、衝動控制以及記憶能力,因酗酒而犯罪...陳員目前酒精使用已達依賴程度,以陳員今日表現,以及過去病史推估,復發機率高,建議後續需要積極加以治療,建議戒酒治療,同時持續評估陳員的情緒狀態,並治療並存之情緒疾患」等語,有該院103年9月19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本院簡字卷第42-44頁可參,參酌被告自述和前案判決、本案事實,被告兩次酒醉駕車之酒精濃度均甚高,足認被告係因酗酒而犯本案,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可能,而有在刑之執行前,先行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13號被告陳彥臻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玩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03年5月11日晚上某時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居處,飲用高粱酒600CC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區○○路與順和五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在該處撞擊歐陽聖光停放路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盧正國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對陳彥臻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1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歐陽聖光、盧正國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陳彥臻澄清醫院中港院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鄭仙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