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建達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46條第3款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46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戶籍謄本,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應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必備文件均附之闕如,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本院曾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據實回覆如該裁定附表所列之各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且說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前述裁定已於同年11月21日寄存在聲請人陳報之住所地址所屬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該派出所確認聲請人於同日已至派出所領取,故於該日(11月21日)已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任何文件到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怠於配合法院而為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協力行為,欠缺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及聲請更生之真意,依上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本件更生聲請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如確有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情形,仍得依法檢齊各項文件再行聲請更生,併予敍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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