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5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為家中支柱,上有67歲母親、下有20歲待役兒子,均需依賴抗告人照料扶養照顧,且家中尚有房貸須繳納,恐戒治期間貸款無法按時繳納,遭法院查封,到時抗告人幾年來努力皆成空,將一無所有。抗告人開設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職業,如公司長期無人管理亦將面臨倒閉,影響員工生計。抗告人實無繼續吸食傾向,請求再給抗告人1次機會;又抗告人並未收到95年度毒聲字第34號南投地方法院觀察勒戒裁定,抗告人逕被送入南投看守所勒戒,檢察官及書記官此舉顯然違反行政程序,侵害抗告人權益,而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入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95年2月1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原審法院之上開裁定、台灣南投看守所95年3月8日投所城總字第0950400109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1號卷內可稽,是被告於實施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堪認定。本件既經專業醫師斟酌判斷,而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徒憑己意空言自己並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自非可取。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在外有正當職業,並負有家庭生計重擔,且有房貸在身,家中母親、兒子亦均有賴其扶養照顧等語,經核均非得免為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此外,抗告人復以未收受95年度毒聲字第34號南投地方法院觀察勒戒裁定為由,主張權益遭受侵害,據為本件抗告理由部分,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之觀察勒戒處分,業已於95年2月13日訊問期日當庭諭知抗告人應予觀察勒戒之處分,並由抗告人閱覽筆錄無訛後簽名確認於上(此有該院95年度毒聲字第34號卷附筆錄可稽)是該處分一經諭知即生效力,嗣後不因未經送達於抗告人而影響其效力。是以,抗告人以未經送達而為抗告,亦無理由。縱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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