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4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4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宗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1,492元,及自民國110年
4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270日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因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聲請人請求利率逾法定最高限制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宗輝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聲請人(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證二),併此敘明,謹狀。
釋明文件: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