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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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上訴人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朝祥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上訴人 蘇裕翔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5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但系爭本票關於伊名義之簽章均非真正。又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5/100,000及其上3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雖為上訴人設定附表2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上訴人並無任何抵押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亦不存在原因關係。 爰求 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 蘇榮村 前與訴外人 黃鎗湖 共同經營聯捷商行等多家行號(合稱合夥事業),2人於民國94年11月22日拆夥並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言明蘇榮村應承擔合夥事業債務新臺幣(下同)3,040萬4,231元,上開金額包含對伊之1,032萬4,00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蘇榮村為清償系爭債務,乃自94年11月23日迄104年11月12日以本票到期換簽新票之方式,陸續簽發附表1所示5紙本票。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另被上訴人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聯捷商行等人,益證被上訴人確已擔保蘇榮村對伊之債務,進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改判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9年間依蘇榮村指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上訴人,並列被上訴人、聯捷商行(負責人蘇榮村)為抵押債務人,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為聯捷商行提供擔保之意願。被上訴人與蘇榮村即聯捷商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尚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本旨相符。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附表1編號3本票之印文為真正,且簽發本票不以蓋用印鑑章為必要,被上訴人亦無法釋明系爭本票所載發票當日之完整行蹤,則上訴人主張編號3本票到期後,依序換取後續本票,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應屬可採。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上訴人自須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蘇榮村固於系爭協議書同意承擔合夥事業之3,040萬4,231元
債務,系爭協議書附件一負債欄13並載有「友國報關費結至11/15(含黃R'欠友國的102萬)$10,324,000」等內容。惟系爭協議書乃蘇榮村與黃鎗湖簽立之拆夥結算文件,僅為合夥人內部分攤債務之協議,難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亦非由第三人出面為債務人承擔債務。另上訴人於行使系爭抵押權時,係以「蘇榮村因業務往來所需而積欠1,000萬元借款」為基礎事實,與本件所述「蘇榮村承擔聯捷商行債務」等情顯有出入,其有關蘇榮村係為承擔系爭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已非無疑。況上訴人資本額僅500萬元,100年至10
6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均無相關應收帳款之記載,復無會計帳冊、憑證可供查核,尤難認為系爭債務源於上訴人代聯捷商行墊付之款項。
㈢上訴人除多年未曾會算確認債權債務數額外,蘇榮村10數年
間僅於本票屆期後換發新票,從未清償任何債務。倘若系爭債務確屬存在,上訴人殆無可能容任稽延不還,故難僅憑系爭協議書影本,率爾認定聯捷商行或蘇榮村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又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但上訴人並未證明所擔保債權確定日(101年11月12日),業已發生本票基礎之債權,自無據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既無基礎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前者,係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即票據行為之真實及有效性業經認定。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因蘇榮村承擔合夥事業所負之系爭債務,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不存在原因關係,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即系爭本票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原審未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謂應由上訴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以上訴人未能證明,逕認兩造間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1.兩造對於合夥事業有無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蘇榮村是否承擔系爭債務、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與系爭協議書有無關係等項,爭執甚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明人證蘇榮村、 蘇靖涵 、地政士 曾秀雲 等人到庭釐清(原審卷265至267頁、293至295頁、305頁、318至319頁、387至389頁),並表示調查入出境資料即可知悉蘇榮村與蘇靖涵是否在國內(原審卷19
7、241、452頁)。上開證據方法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系爭債務已否清償等待證事實,至為相關,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對上訴人前開聲請恝置不論,僅以上訴人未能確認蘇榮村、蘇靖涵是否在國內,無從通知二人作證,而未調閱入出境資料,復未說明其餘證據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債權存在,亦有可議。
2.又原合夥事業員工顏再添於第一審結證略謂:快捷海運或聯捷商行由蘇榮村及黃鎗湖合夥經營,訴外人蘇靖涵、被上訴人與蘇榮村為父女、父子關係,公司財務由蘇靖涵執行,公司委由上訴人處理報關事務,包括聯捷商行在內之關稅、查驗、船務等費用均由上訴人代墊,拆夥後事業之負債全由蘇榮村承擔,因蘇榮村無法清償,故簽立1,000萬元本票並提供房屋設定,一審卷40、41、110頁所示4張本票皆為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編號13所指之負債,系爭債務從拆夥至快捷海運4家公司106年12月15日無預警倒閉為止,伊記得沒有清償等語(一審卷113至119頁),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核屬上訴人提出之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未遑詳予研求,亦未就上開證詞說明取捨之意見,徒以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難認系爭債務源於上訴人之墊款,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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