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九號),經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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