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號
原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洪月甚通譯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未收貨款明細表及送貨單影本等為證。被告則以異議狀表示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惟於其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則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無意見,表示送貨單上之簽名為其書寫,確有欠原告貨款肆拾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向法院為肯定其訴之聲明即承認其訴為有理由之陳述而言。本件被告對原告前述請求,雖先前表示異議,然於其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承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屬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洪月甚~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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