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踰越牆垣,進入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旁之倉庫內,竊得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電纜線一批,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永安路口,適正以其所騎乘加掛板車之機車載運上開電纜線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竊得之上開電纜線一批。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翻越牆垣,拿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電纜線一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並無竊取之意思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證稱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稽之被害人於警訊中供證失竊之電纜線係放置於倉庫內等語,可認被害人對於物之管領已劃有相當之區隔範圍,並無任意放置,不足以使人誤認為無主物;再參以,倘被告並無竊取之意思,又何需趁午夜翻牆為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未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一批扣案可資佐證(已據被害人甲○○書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踰越牆垣竊取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犯罪所得之物已經警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