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丙○○複代理人 邱義松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或等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就坐落宜蘭縣○○鎮○○段四○九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建號:九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同等額、無記名、可轉讓之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乙○○係母女關係,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起,由被告甲○○
出面以調度資金為由,誘以每月一‧五分利率之高利,向原告丙○○調借資金,款項或由被告乙○○載同原告將錢交付被告甲○○,或由原告直接匯入被告乙○○帳戶內,至本案起訴前,原告共計借予被告甲○○本金五百六十四萬元未獲清償,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被告甲○○並自承收到款項後,便加計利息簽發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及清償本息之用,即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共十五張、面額總計六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其基礎關係乃原告丙○○與被告甲○○間之借貸關係。詎屆雙方所約定之清償期即票載發票日,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款項。
(二)、原告雖曾持系爭十五紙支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核發支付命令,惟因未繳交裁判費,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
(三)、原告於起訴時業已主張倘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並非向原告丙○○詐
欺,而是單純基於借貸關係取得款項者,原告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負返還借款之責任。嗣原告於準備(二)狀雖另追加以票據關係為請求,惟承上所述,被告之所以簽發支票,係基於雙方之借貸關係,亦即本件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借貸關係,不論原告是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為請求,抑或基於票據關係為請求,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告自得追加以票據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四)、原告前固曾主張撤銷與被告甲○○間之借貸關係,然此撤銷之意思表示,須
被告甲○○、乙○○確係施用詐術,向原告丙○○詐得款項為要件始得生效,而被告既已一再抗辯並未向原告詐欺,原告亦苦無證據證明被告詐欺之事實,迫於無奈,已不再主張是受被告詐欺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起訴時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有效,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借貸關係自仍存在。
(五)、被告甲○○、乙○○二人明知被告乙○○根本沒有購置不動產之能力,竟為
圖脫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假訂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將被告甲○○名下所有坐○○○鎮○○段四○九之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鎮○○路○○號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該移轉行為實為贈與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認定在案,揆諸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據此主張上開名為買賣實屬贈與之買賣行為予以撤銷,被告二人並應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自始至終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
三、證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九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十五份、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乙份、剪報乙份、不起訴處分乙份、民事裁定乙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本案,原告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均不同意。查本件原告於九
十年五月十日起訴係依詐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以意思表示撤銷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借貸契約在案。嗣原告變更依票據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起訴。然兩造間借貸關係已不存在,故原告所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自不應准許。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追加撤銷訴權,係另一形成判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符,自不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實,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
五三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系爭之支票十五張,原告已據之提起本院九十年度羅促字第三五一三號支付命令事件,並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故原告之訴並非合法。
(三)、緣丙○○與被告甲○○原不相識,因其女兒 陳敏敏 與被告甲○○為相識多年
之好友,經陳敏敏之介紹而認識,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原告對甲○○說有點錢想借出賺利息,雙方約定月息二分,每期為期三個月,三個月份之二分利先扣之餘額以電話通知甲○○,原告由合作金庫宜蘭支庫領出後,即約甲○○在合庫宜蘭支庫見面,由甲○○簽發本金及三個月二分利息之總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或華僑商銀羅東分行之支票在合庫宜蘭支厙會面,當面雙方交付支票及借款現金。三個月支票到期丙○○兌現後再依前述方法循環借與甲○○。如此運作四年餘,支票均按期兌現。至八十九年二月初丙○○告訴被告甲○○謂其家附近有郵局,其循環出借與甲○○之款項,最好由郵局匯入甲○○之帳戶,避免其來回辛勞奔波,雙方乃約定由丙○○依前例先扣除三個月份月息二分計之利息之餘額匯來,以電話通知甲○○,甲○○於領取郵局匯款後,按月息二分三個月份利息加丙○○匯來款之總數簽發支票,丙○○於三日後親去羅東收取支票。因甲○○無郵局帳戶而其女被告乙○○在羅東郵局有帳戶,甲○○經乙○○同意後告知丙○○乙○○之帳戶,每次由丙○○於匯款後即電話通知甲○○已郵匯之事實,甲○○於收到匯款後加月息二分三個月份利息後之總數簽發三個月期之支票,約三日後丙○○電話通知甲○○其何時至羅東收取支票,甲○○即按指定日期交付其支票,如此循環運作。嗣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原告丙○○通知被告甲○○謂核四事件,政局不穩要求將系爭全部十五張支票全部一次兌現,抽回全部銀根,被告要求其稍延時日,因部分外借之借款不景氣根本無法一次收回,懇求其同意仍以月息二分三個月份先扣方式換票,為其拒絕,而將三個月份全部支票十五張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一次提示,造成被告退票拒絕往來,而週轉不順,原告提出之十五張支票面額與其提出之匯款單之差額,均為利息,相互核對即明。
(四)、關於本案兩造間借貸之金額,被告依原告提出之原証一號第七頁郵政國內匯
款單由原告丙○○匯出借貸予被告甲○○者僅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一筆六十五萬八千元而已,關於其餘八張出借之債權人為 陳素娥 二筆、 陳榮源 二筆、 陳文欽 二筆、 陳文鈐 二筆。被告訴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之真意,係供述積欠訴外人陳素娥、陳榮源、陳文欽、陳文鈐及原告丙○○合計為五百六十四萬元,原告丙○○部分依原証一號確實只有六十五萬八千元,若本院認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向原告丙○○借貸五百六十四萬元,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自認,其理由為與原証一號之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又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其有權請求者僅六十五萬八千元,其餘債權人為陳素娥、陳榮源、陳文欽、陳文鈐,與原告丙○○無關。至於被告甲○○簽發之支票十五張,則係上開借款之擔保,則原告丙○○有權主張票據權利者,僅有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面額七十萬元(內含利息四萬二千元)之AL0000000號支票而已,其餘支票係供其他債權人借款之擔保,與原告丙○○無涉。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自非適法。
(五)、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
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逕行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可採,被告既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銀行支票對帳卡、乙○○郵政存簿、法院裁判書、票據影本、法院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各一件及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基於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法則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乙○○、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四○九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建號:九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為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之利息;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就前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四○九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建號:九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追加及擴張聲明為被告甲○○、乙○○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所為之追加及擴張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前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甲○○、乙○○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任,嗣減縮及變更為以借貸關係、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負返還借款之責任。查原告起訴時即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乃基於雙方之借貸關係,亦即本件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借貸關係,足徵原訴與變更及減縮後之訴,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綜上應認原告前開訴之減縮、變更、追加,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雖曾以被告甲○○向其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五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核發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然嗣後被告甲○○對於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原告已起訴,又因原告未於本院所定繳費之期間內補繳裁判費,使原告該件訴訟遭本院以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駁回,該訴訟之繫屬即已消滅,有該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重複起訴之情事,然因原告之先訴已因起訴程式不合法而遭駁回確定,則本件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業已補正,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乙○○係母女關係,自八十四年十月陸續由被告甲○○出面以調度資金為由,誘以每月一‧五分利率之高利,向原告丙○○調借款項,被告甲○○之清償狀況原屬正常,詎於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被告甲○○向原告陸續借款五百六十四萬元,均未依約清償,且其所開立之附表所示共十五張支票、面額總計六百九十萬元作為上開債務清償本息擔保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款項。又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根本沒有購置不動產之能力,竟為圖脫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假訂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將被告甲○○名下所有坐○○○鎮○○段四○九之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鎮○○路○○號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爰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等情。被告則以:自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觀之,原告出借予被告甲○○者僅有一筆六十五萬八千元,至於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之真意,係供述積欠訴外人陳素娥、陳榮源、陳文欽、陳文鈐及原告丙○○合計為五百六十四萬元,原告丙○○部分只有六十五萬八千元,若本院認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向原告丙○○借貸五百六十四萬元,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自認,從而原告有權請求之借款僅為六十五萬八千元,有權主張之票據權利僅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面額七十萬元之AL0000000號支票而已,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自屬無據。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既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係母女關係,自八十四年十月陸續由被告甲○
○出面以調度資金為由,向原告丙○○調借款項,被告甲○○之清償狀況原屬正常,詎於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被告甲○○先後向原告所借之五百六十四萬元,即陸續未依約清償,且其所開立作為上開債務清償及擔保,如附表所示十五張、面額總計六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九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五份為證。另依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四、五中之抗辯(詳見本判決事實欄乙、二、(三)之記載),可知被告甲○○業已坦認附表所列之十五張支票係因其向原告借款,於取得原告之撥款後,即依兩造間之約定,開立依其所取得之款項加計三個月利息後之金額,交由原告收執,且尚未清償之事實,核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內指稱實際被告借貸金額為五百六十四萬元之情節相符。易言之,被告顯已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嗣後抗辯稱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之意思,是指全部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五百六十四萬元,原告僅有六十五萬八千元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自認之上開事實,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九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五份相符,雖其上之匯款人並非皆為原告,惟此無礙被告所稱向原告借款、依取得之款項加計利息開立支票予原告及尚未清償之事實。易言之,被告上開自認自無所謂錯誤之情事存在,被告主張撤銷自認,及抗辯原告有權請求者之借款僅六十五萬八千元,有權主張之票據權利僅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面額七十萬元之AL0000000號支票云云,於法亦有未合,諉不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稱:本件原告起訴時既已主張係受詐欺,並以意思表示撤銷民法
第四百七十八條之借貸契約在案,嗣原告變更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自屬無據云云。然查原告前固曾主張撤銷伊與被告甲○○間之借貸關係,然此撤銷之意思表示,須被告甲○○、乙○○確係施用詐術,向原告丙○○詐得款項為要件始得合法生效,而被告既已一再抗辯並未向原告詐欺,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詐欺之事實,故原告起訴時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借貸關係自仍存在,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假訂買賣契約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將被告甲○○名下所有坐○○○鎮○○段四○九之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鎮○○路○○號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爰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二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將被告甲○○名下所有之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0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時點,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郵政國內匯款單所示,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後;若依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主張,則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後;若依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答辯狀之抗辯,則為附表所示發票日之前三個月,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後。綜觀上情,顯足以確認本件原告最早是在八十九年九月份以後方取得對於被告甲○○之債權。然被告甲○○與乙○○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於八十六年間完成,斯時原告顯然對於被告甲○○並無債權關係,從而依據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既向原告借款五百六十四萬元,並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供作擔保及清償之用,然屆期支票均未獲兌現,且被告甲○○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五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就坐落宜蘭縣○○鎮○○段四○九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建號:九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林俊廷~B法官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