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於被上訴人93年度執字第16277號上訴人與債務人 何許金燕 等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以債權抵繳方式(上訴人係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讓人),承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第913地號(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
1筆暨其上同段建號第1077、4942號之7層樓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地),承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560,000元。
被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承受筆錄上雖載明:「俟債權分配無異議後,始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語,惟上訴人已繳交12,200,000元之保證金,並聲明以債權抵繳價金,而系爭房地甫於半年前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無土地增值稅,且扣除相關費用920餘萬元後,上訴人尚可領回310餘萬元,並未有欠繳款項,惟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卻遲至94年2月4日始核發予上訴人,且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亦未加註上訴人溯自93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租金981,000元之損害。
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行政措施致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先位:被上訴人應將核發之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加註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⑵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1,000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0月15日就系爭房地為第1次拍賣,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於同日以61,560,000元超底價最高價得標,上訴人已繳納保證金12,200,000元,並主張以債權抵繳買賣價金,執行筆錄並記載承買人即上訴人主張以債權抵繳價金,俟債權分配無異議後,始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需就價金分配無異議,確定債權人得抵償之金額及是否需補繳差額後,始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上開執行事件歷經分配程序後,至94年2月
2日始確定債權人不需補繳金額,被上訴人即於同日核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該證書說明欄記載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得標,而以債權抵繳價金,被上訴人係依一般執行事件有關債權抵繳之作業流程處理,並無過失,且上開執行事件係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一)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核發之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加註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1,000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一)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系爭房地,承受金額為61,560,000元,被上訴人於承受筆錄上載明:「俟債權分配無異議後,始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二)94年2月4日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高雄地院94年2月
2日94雄院貴民逸93執字第1627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五、本院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被上訴人是否應將核發之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加註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定有明文。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㈠規定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
5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是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必須俟拍定人繳足價金,或債權人承受時,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分配表無異議,繳足差額價金或相關稅款後,始得為之。
⒉查: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16277號執行事件,上訴人以
債權人身分於93年10月15日以61,560,000元超底價得標,並向法院聲明以債權抵繳買賣價金,該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4項第3點並記載:「債權人即承買人請求主張以債權抵繳價金,俟債權分配無異議後,始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9頁),是上訴人既係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並主張以債權抵繳價金,則應於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權分配均無異議後,被上訴人始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同意上訴人以債權抵償後,即於同月19日通知債務人將不動產權利書狀繳交至高雄地院,並請上訴人提出債權額計算書及發函稅捐機關陳報土地增值稅,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陳報債權,並於同年11月10日陳報債務人於拍賣前已清償
1千餘萬元等語,經被上訴人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10日實施分配,債務人於同月9日就分配表提出聲明異議狀,上訴人亦於同月2日、1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更正分配表,嗣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更正分配表,並定於94年
1月26日實施分配,債務人於94年1月24日又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遂就兩造無異議部分於同年2月2日先為分配,且上訴人以債權抵繳後尚有餘額3,179,583元可退還,被上訴人確定上訴人無須補繳後,於同日核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49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94年2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無遲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將權利移轉證書上加註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執此請求,顯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981,000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之成立要件,須係公有公共設施,且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行為,均係公務員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作為,並非「公有公共設施」,自亦無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可言,更無類推適用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法院拍賣制度係屬於有形之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遲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係就拍賣制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上訴人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並無同法第2條第2項之情形,故而主張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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