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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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其前夫丙○○(另經原審通緝中)明知經濟能力早陷於週轉不靈,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丙○○以乙○○娘家欲修繕房屋為由,向甲○○買受鋼筋1批,並在其臺南縣新營市○○街○○巷○○弄○號住處,簽發乙○○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付款人日盛國際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新營分行、發票日93年9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9,000元、票號CC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甲○○,作為上開貨款之擔保;且於乙○○面前向甲○○佯稱:乙○○係在日盛銀行任職,該支票絕對不會跳票等語。詎系爭支票屆期竟遭退票,甲○○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卷付退票理由單
1紙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前夫丙○○從事鋼鐵生意,使用伊名義之支票已10餘年,但伊是家庭主婦,不管丙○○金錢週轉之事,甲○○到伊住處,伊在家很正常,但未聽見丙○○有說伊娘家要修繕房屋及伊在日盛銀行任職的話,伊無詐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對其於10餘年前即同意前夫
丙○○簽發伊為發票人之支票以供生意週轉,及丙○○曾簽發上開系爭支票予告訴人甲○○,而該支票經甲○○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均供承不諱,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係撥打電話訂貨,
電話中,丙○○表示其太太即被告在旁,且被告在日盛銀行上班,但伊並未與被告通話,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在旁,事後亦未向被告查證此事;嗣被告、丙○○係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巷○○弄○號住處客廳內,交付系爭票據,當時係由丙○○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則坐在旁邊,並未講話,而丙○○則表示以該支票支付貨款,當日僅單純談論支票交付,並未談及被告在日盛銀行上班、被告娘家修繕之事,且事後伊亦未向被告求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第26頁)。準此,告訴人出售本件鋼材予丙○○,顯係先與丙○○透過電話聯繫,於電話中達成交易約定後,始於事後再至被告住處,由丙○○簽發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支付予告訴人,並非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在被告面前與丙○○洽談本件買賣後,再簽發系爭支票,應堪認定。則被告於本件買賣過程中既未曾與告訴人就買賣各項有關事宜為接洽、聯繫,公訴人所指丙○○在被告面前,向告訴人佯稱被告在日盛銀行上班云云,已非有據。又告訴人與丙○○為本件買賣細節之通話時,僅係依丙○○通話時之陳述而認被告當時在場,惟丙○○於通話時之所在為何?究竟以被告住處電話或行動電話或其他公用電話與告訴人通話?被告與丙○○當時固為夫妻關係,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參與丙○○生意之經營,則被告所稱伊為家庭主婦一節,應非不可採信。而告訴人既未親見或親聞其與丙○○為通話時被告確實在旁,加以丙○○為從事鋼鐵買賣生意之從業人員,被告則係家庭主婦觀之,丙○○既與告訴人談論生意,自以在住處外之營業處所為本件通話居多,則被告在場之機會顯然甚低,應堪認定。是尚難僅因丙○○片面陳述其與丙○○談論生意之時被告在旁,即推認丙○○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被告亦共同參與甚明。再者,丙○○係在被告住處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被告既係家庭主婦而未參與本件買賣事務,於身為客人之告訴人到訪時,被告在旁作陪或招待或處理其他家事,均屬正常,焉能僅因交付系爭支票時被告在場,遽以推認被告有何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於丙○○交付系爭支票時始終並未講話,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難認被告參與該詐騙行為。從而,就客觀行為而言,被告並未參與詐術行為之實行,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丙○○交付系爭支票時,如與
被告無關,被告自應當場異議,不應保持沉默,故認被告與丙○○有共同詐欺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惟告訴人與丙○○生意往來已有2年,期間曾收受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10餘次,被告並未參與買賣,且交付系爭支票當日,係由丙○○簽發交付支票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因在歷次交易行為中,均由丙○○出面接洽,且當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被告雖在場,但該支票仍由丙○○簽發、交付,被告並未經手,足見關於鋼材買賣事宜,均由丙○○負責經營,被告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然實際上均係由丙○○保管、簽發。否則被告如管有支票,且參與經營鋼材買賣事宜,為何仍須由丙○○簽發支票,被告不當場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因丙○○從事生意,故同意丙○○使用其支票,但不知丙○○與告訴人間之生意往來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僅係單純將支票交予丙○○使用,並未經手業務經營,故於丙○○、告訴人談論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亦屬情理之常;而丙○○仍因涉犯詐欺案件通緝中,本院因而傳喚未到,公訴人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捨棄傳喚丙○○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是尚難因此即認被告與丙○○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與丙○○間有10餘年之夫妻關係,雖係同財共居,惟其
並未參與丙○○之生意經營,其家中經濟狀況應屬丙○○最為清楚,被告是否得知全盤狀況並非無疑。即使被告知悉丙○○之生意經營陷入困境,但事業經營受景氣良寙影響至大,事業從艱困中絕處逢生者所在多有,並非艱困事業之經營者必然採取詐騙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進而使事業獲得重生之機;被告與丙○○既為夫妻,對於丙○○之營生行為並無參與,何能僅因其為丙○○之妻,即遽為推論被告與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既已於10餘年前即同意丙○○使用支票以為生意週轉之用,衡情焉有於丙○○遭逢困局時終止其簽發支票之授權或取回該支票簿,而加重丙○○事業之困境之理?再者,夫妻關係至為親密,同財共居乃屬當然,家庭生活分工尤屬必要,社會生活中夫負責經營事業並使用妻之票據以為週轉,妻則負責料理家庭、子女等事務,夫對妻之家庭事務茫然不知,妻對夫之具體生意內容、需要不予過問之家庭模式屢見不鮮。則夫於經營事業不順,經濟情狀變差而使用詐術騙人財物時,顯難僅因夫使用妻之支票付款即推認妻必為詐欺罪之共犯甚明。公訴人以被告與丙○○係夫妻,被告於經濟狀況不佳下,猶同意丙○○簽發其名義之系爭支票,遽認被告亦為本件詐欺行為之共犯,顯屬速斷。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
主觀上亦與丙○○並無犯意聯絡,是被告應無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