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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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62號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告天達堂法定代理人 李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為250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萬5,000元(計算式:4,500×250=1,12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