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乘機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乘機性交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5年1月2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
(二)又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乘機性交│乘機猥褻│乘機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9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日前約│103年7月1日│103年2月1日│││2、3日之晚間某時│││├──────┼────────┼────────┼────────┤│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792號│偵緝字第1792號│偵字第59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侵上訴字│104年度侵上訴字│104年度侵上訴字││實││第233號│第233號│第268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2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決││185號│185號│1528號││├────┼────────┼────────┼────────┤││確定日期│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0日│105年6月16日│├─┴────┼────────┼────────┼────────┤│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是案件││││├──────┼────────┴────────┼────────┤│備註│臺灣乙○105年度執字第22號(編號1、│桃園地檢105年度│││2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執字第8496號(編││││號3至5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編號│4│5│├──────┼────────┼────────┤│罪名│強制猥褻│強制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間某日│103年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963號│偵字第59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侵上訴字│104年度侵上訴字││實││第268號│第268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0日│104年12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決││1528號│1528號││├────┼────────┼────────┤││確定日期│105年6月16日│105年6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496號(編號3│││至5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