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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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被告乙○○
5弄4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
趙文銘 律師 李敬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面積五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793(1)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793(2)部分所示三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號面積514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8,被告之應有部分為5/8,原告屢與被告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793(1)部分土地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793(2)部所示土地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並無不能決協議方法之情事,且被告同意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5日測量之方案分割,但被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按應有部分計算應為321.25平方公尺,惟實測僅分得321平方公尺,被告同意由原告按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1300元補償(即2825元),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5日測量之方案分割,即如附圖編號793(1)部分土地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793(2)部所示土地歸被告所有。次查被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按應有部分計算應為321.25平方公尺,然因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儀器無法精確至小數點以下之面積單位,故分割分案測給原告之土地面積多出0.25平方公尺,原告依法自應補償被告按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1300元計算之金額2825元(計算式:0.25*11300=2825)。
四、縱上所述,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並無異見存在,但原告因故無法與被告達成協議,本院認本件兩造仍屬有不能協議之情事存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諭知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表同意,則被告之行為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琴茜